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上訴人 張心如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張心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曹○○、吳○○、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及㈡所述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鑑驗書、現場照片、解剖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稽,暨上訴人所有用以殺害被害人 林富庠 之鋼刀、肉錘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先後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結果,雖均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行為不罰之規定等語,有八里療養院及市立醫院分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下依序稱甲、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惟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能夠清楚敘述殺害被害人經過情形,並可以向據報到場救護人員謊稱家中並未發生事端,係他人胡亂報案等詞,以支開救護人員情節,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就行為人有無生理原因方面,係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即心理結果方面,則由法院據以判斷。原判決以八里療養院所為鑑定未區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逕行推測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與事實不符為由,不採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於行為時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結果,顯然混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之判斷權責,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乙精神鑑定報告書甚至於排除上訴人於行為時急性精神病狀態後,再以上訴人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為由,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受到此病症影響,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性、自身控制力,顯然前後矛盾等語。惟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上訴人於行為前及行為時皆有「急性精神病狀態」之臨床表現等語,顯無原判決理由所述前後矛盾情形。原判決不採乙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不採甲、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結果,僅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對於甲、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上訴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等情,並未說明不予採取所憑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事關上訴人有無責任能力,攸關上訴人之利益甚鉅。以甲、乙精神鑑定報告書皆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並未考量卷內訴訟資料是否足夠判斷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未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不採甲、乙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上開鑑定結果,而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換言之,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是以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已審酌甲、乙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之供述、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二頁)。至於原判決以八里療養院所為鑑定未區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逕行推測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與事實不符為由,不採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與甲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欄之內容尚屬無違(見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混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之判斷權責,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乙精神鑑定報告書甚至於「排除」上訴人於行為時急性精神病狀態後,再以上訴人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為由,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受到此病症影響,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性、自身控制力,顯然前後矛盾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參酌乙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 張女 (即上訴人)過往確實曾因使用精神作用物質(安非他命)而有幻覺與思考混亂之情形,並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一年多,因此,張女於涉案行為當時,所呈現之『急性精神病狀態』,就精神病理而言,亦可能源自於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產生誘發之『急性精神病狀態』,而非僅來出於精神分裂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所呈現之『急性精神病狀態』。然而,張女於案發(一0一年九月十日)後,直至本次鑑定(一0三年六月四日)長達一年半以上期間,均持續呈現之精神分裂症典型症狀(怪異妄想,視聽幻覺,明顯混亂思考與行為等等),如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記錄、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記錄以及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等所示。由於精神作用物質(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病狀態,為一過性或暫時性之病理變化(極少持續超過月餘,更無法持續近半年),因此,此種持續呈現之慢性化精神病狀態,可佐證張女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此容易呈現慢性化之精神疾病,而『排除』張女係因使用精神作用物質(安非他命)所誘發之一過性暫時性之精神病狀態;而且就張女之後呈現長期精神病狀態達一年半以上,推估張女於涉案行為前,應處於精神病狀態已有相當時日,致使其急性病情持續而治療反應不佳」(見第一審卷第二0六頁背面、第二0七頁),以及乙精神鑑定報告書一再指明上訴人於行為前與行為時均呈現「急性精神病狀態」等情,原判決當係針對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既已說明上訴人呈現「急性精神病狀態」可能源自施用「安非他命」所產生誘發,卻又排除上訴人因使用精神作用物質(安非他命)誘發之「一過性暫時性之精神病狀態」後,再以上訴人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為由,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受到此病症影響,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而為立論。原判決所為說明不免過於簡略,而不無瑕疵存在,然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同於併為說明不採甲、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指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結果所憑理由。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囑託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一致陳明「無(或應該沒有了吧)」(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以第一審已先後囑託八里療養院、市立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而所得鑑定結果大致相同,原審既敘明理由不採此兩次鑑定結果,未依職權囑託第三次鑑定,無礙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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