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福湧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受刑人,並均配業在臺中監獄信八工工廠。甲○○於民國101年間為臺中監獄信八工工廠之服務員(俗稱里長,里長一詞係臺中監獄受刑人對各工廠受刑人中地位最高者之稱呼,正式名稱係服務員),且甲○○與甲男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均配住於臺中監獄信二丙舍57號舍房。甲○○於下列所載時地對甲男有如下之行為:
㈠甲○○於101年5月30日17、18時許,基於對甲男之強制性交
犯意,將甲男叫至其在信二丙舍57號舍房內睡覺之位置(該位置係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處所),隨即以左手搭住甲男肩膀強行將甲男靠往其胸口處,甲男本有掙脫,然甲○○再度以手緊扣住甲男,強迫甲男舔其乳頭及為其口交,甲男表示不喜歡、不願意並以手肘欲掙脫開甲○○,惟因不敵其力氣以致無法推開甲○○,甲○○徒手將甲男之頭部強行往下壓,強令甲男舔其乳頭,又再徒手將甲男之頭部強制往下壓至其下體部位,並以威嚇之語氣對甲男恫稱:「快點啊,就算你要做什麼,也不能做什麼,因為沒有人會幫你,大家都會幫我」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行打開甲男口腔,將其陰莖插入甲男口腔內抽動,且於口交期間內,如甲男之頭部未動,甲○○即徒手將甲男之頭部往下壓,以使甲男之口腔吞吐甲○○之陰莖,嗣並射精在甲男口腔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於101年6月2日17、18時許,另基於對甲男強制性交
之犯意,再將甲男叫至其在信二丙舍57號舍房內睡覺之位置(該位置係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處所),要求甲男為其口交,雖經甲男表示不喜歡這樣、不願意,並反抗欲掙脫,惟甲○○仍無視於甲男之意願,再次以手緊扣住甲男致甲男無法掙脫,徒手將甲男之頭部強行往下壓至其下體部位,強行打開甲男口腔,將其陰莖插入甲男口腔內抽動,且於口交期間內,如甲男之頭部未動,甲○○即徒手將甲男之頭部往下壓,以使甲男之口腔吞吐甲○○之陰莖,嗣並射精在甲男口腔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書記載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甲男之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㈠所附彌封袋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男、 張元勇 於臺中監獄之談話紀錄(見102他6412卷㈠第24至26、28至3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等談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4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66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除上開㈠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卷㈡第102至
104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與甲男均為臺中監獄因案而受刑之受刑人,其並於101年間為臺中監獄信八工工廠之服務員,且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之期間,與甲男同配住於臺中監獄信二丙舍57號舍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男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張元勇要設計報復我,甲男為達調房目的,才誣陷我,係遭張元勇及甲男構陷誣害,甲男係遭教唆誣告云云。經查:㈠就甲男遭被告實施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業據甲男結證明確
如下,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⒈甲男於偵查中結證:我在101年5月30日被調到信二丙舍57號
房,我記得第一次甲○○強迫我幫他口交在禮拜三,我會記得是因為當天有讀書會,第二次是隔2天後,約在6月2日(見102他6412卷㈠第64頁);第一次於101年5月30日收風完畢吃完飯,打舖完畢約下午5點多快6點時,他把我叫到他的位置,他是睡靠近牆壁,那個地方上面有個櫃子,那個地方正好監視器照不到,他先叫我過去,我過去只有坐到他旁邊,他坐在地上,腳打開,叫我過來,說幹嘛那麼怕,我不敢靠近他,我說我沒有不過去,我還不習慣,我的意思是不習慣他的那種表現,他就用左手搭住我的肩膀把我靠到他的胸口,我當時有反抗,我當時有辦法掙脫掉,我也有掙脫掉,他第二次就把我整個人扣緊靠在他身上,我完全無法掙脫,他跟我說叫我幫他舔奶頭,我反抗,我就有肢體的動作,我說我不喜歡這樣,我有用手肘推開他,當時沒有推的開,按著他就叫我幫他口交,他就一直說要我幫他舔奶頭和他的陰莖,因為他知道我是同性戀者,他本來就認為同性戀者就是一定和人發生關係,但是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就壓我的頭,他是先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胸部那邊,我有幫他舔奶頭,他當時用比較大的力氣把我的頭壓到他胸部那邊,我幫他舔奶頭約5秒鐘,我的頭就離開,我的頭離開之後,他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下體那邊,因為我們舍房都是穿四角褲睡覺,只要把四角褲從大腿拉開一邊,他的陰莖就露出來,這個時候他的陰莖就已經勃起,我的頭在他的陰莖前面,他說「快點啊」,我的人就整個馬上反彈回來,他就跟我講「就算你要做什麼,也不能做什麼,因為沒有人會幫你,大家都會幫我」,這個時候他又把我的頭壓到他的下體那邊,這個時候就打開我的嘴巴,幫他口交,我含住他的陰莖,他最後有射精,射精在我的嘴巴內,他有壓住我的頭上上下下,就是我頭不動了,他又把我的頭往下壓,所以會上上下下,所以才會吞吐他的陰莖,後來他叫我頭自己動,我的頭就上上下下吞吐他的陰莖(見102他6412卷㈠第64頁反面);甲○○說的口氣會讓我害怕…他叫我舔他奶頭及幫他口交,都是違反我意願,他射精在我嘴巴內,我就將精液吐到馬桶內,當時舍房其他同學都在看電視跟看書,我看到有人在看我,但是沒有人出面幫我(見102他6412卷㈠第65頁);101年6月2日情形和5月30日一樣,一樣的位置,但這次沒有幫他舔奶頭,雖然6月2日這次我有說我不喜歡這樣,但是有了上一次的情形,所以這次我會怕,不敢有任何怨言(見102他6412卷㈠第65頁);6月2日這次所有動作都一樣,他壓我的頭,我的頭也是要抬起來,他又壓下去,我就說我不喜歡這樣,最後還是只好幫他口交。這次他也是把我的頭往下壓,我不動,他又往下壓,就這樣上上下下吞吐他的陰莖(見102他6412卷㈠第65頁);這兩次的事情,我有跟 李鎮州黃能銓 講,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去講的,因為我實在無法忍受,而李鎮州當時是我男朋友(見102他6412卷㈠第65頁);當時這件事,我受到委屈,我跟李鎮州講(見102他6412卷㈡第4頁)等語。
⒉甲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調房當天就被性侵,是5月30日
沒有錯(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一次5月30日,第二次是6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第一次5月30日,那時候下午6點吃完飯打舖,大家打舖了,甲○○叫我過去他那裡,我有過去但我沒有坐過去靠近他那裡,就坐在他附近,他說為什麼我坐那麼遠,我說沒有,後來他硬要叫我過去我有過去了,他就先跟我講話,講的時候他有用手把我勾著往臂膀上面那邊,把我靠過去他肩膀上,我有推開要掙脫他,有掙脫掉,他又再跟我講話又再繼續把我扣著,後來就是完全沒有辦法把他的扣住弄掉,他就又叫我去舔他的奶頭,我就反抗推開,我推開以後他又再繼續把我扣著,因為我自己會有一種壓力,我不曉得那種壓力是什麼,反正他就是叫我舔,我就想說舔一舔應該就沒有什麼事,他就把我頭壓下去,我也去舔了,舔了以後他還得寸進尺把我頭壓下去他的下體叫我幫他進行口交,我就是很不想,後來我也反抗說我不要這樣子,他又繼續把我扣著,我心裡很害怕想要求救,也不知道怎麼辦,而且旁邊同學也在看,沒有人要來幫我,我不曉得我該怎麼辦,很無助,而且又當眾這樣子羞辱我,我真的不曉得怎麼辦,後來他頭把我壓下去我就跟著他這樣子幫他進行口交,他也射在我裡面我去吐掉(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二次的情節跟剛剛第一次大概差不多,但是第二次的話就等於說因為有第一次的那個,一樣都有扣住,一樣都有反抗,但是知道有了一次,第二次一定也是逃不掉(見原審卷㈡第35頁);所謂的扣住是被告的左手把我肩膀手臂的這邊,把我扣著靠近他身體。剛開始我都可以掙脫,只是後來他再把我扣住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像第一次那樣子可以很簡單的掙脫,就是完全已經被制住了(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我想說他扣住我也可能是要跟我講什麼之類的,他都沒有一些什麼不好的舉止,但是他就是把我扣住,我就是會反射性的去推開,後來他再把我扣住,我沒辦法推開的時候,他就叫我去幫他舔他奶頭(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被告除了一再以他的腕力扣住我的肩膀讓我無法掙脫以外,被告當時有用威嚇的口氣恐嚇我、脅迫我說:「快點,就算你要做什麼也不能做什麼,因為沒有人會幫你,大家都會幫我。」(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當時我不敢大聲呼救引起主管的注意,是害怕會被揍、害怕會被打,而且當時還沒那情況發生,而且他又在那個角落那邊(見原審卷㈡第36頁);被告之所以能夠對我性侵害得逞,完全是因為被告武力上的優勢壓制了我的反抗,加上他又講了…恐嚇、脅迫的話,所以被告才得逞,而且是違反我的意願,我不是因為他擔任里長、擔任房長對我有監督的權力,我才委屈自己同意跟他做這個事情(見原審卷㈡第37頁);他逼迫我,所以我才會有壓迫的,我要講的是這個(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等語。
⒊綜上,甲男於偵查中、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就其親身遭遇被
告不法性侵害之情節,為前後相致之證述,並具體指明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侵害之過程,又衡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豈有歷次任意誣陷被告,甚且導致周遭親友知悉其遭性侵害,及在獄所相對封閉環境下,承受面臨他人議論指點之窘境,況且亦查無甲男有惡意杜撰之動機存在,則甲男前開之證述,自堪信屬實。
㈡再稽諸下列客觀事證,足證甲男上開指述為真實可採:
⒈甲男於偵查中具體描述被告之生殖器特殊特徵,證稱:甲○
○的陰莖有很多入珠,約10幾顆(見102他6412卷㈠第66頁);工廠有浴室,我們本來就知道他有入珠,但不知道有那麼多顆,結果我幫他口交時,就看到他的陰莖滿滿都是入珠,我覺得很多顆等語(見102他6412卷㈡第4頁),與臺中監獄受刑人紋身紀錄表記載被告確實有於生殖器入珠18顆之客觀事實相符(見102他6412卷㈠第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對甲男發生私密之性器官接觸之舉動,以致甲男得以知悉被告生殖器之特殊特徵。
⒉甲男於偵查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舍房位置與監視器之
相對位置,而 陳明 其遭受強制性侵害位置在於監視器畫面上方之L型懸掛式置物櫃下方處,為監視器畫面之死角,此有證人甲男所指認之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見102他6412卷㈠第56頁)可證。又本院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全景為基準,再對照臺中監獄函覆原審之信二丙舍57號舍房內部照片全景(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其中監視器畫面中之懸掛式L型置物櫃並非顯示全部,而是僅有靠舍房牆壁右側之櫥櫃部分顯示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其餘靠監視器畫面上方牆壁之置物櫃(即監視器畫面上方之牆壁一側)則未顯示於監視器畫面,又監視器角度是自舍房之天花板處由上而下錄影監視,而L型置物櫃則是懸掛於舍房牆壁兩側,與地板尚有約168公分之高度(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此等空間因監視器自上而下之錄影角度,於畫面上產生壓縮之效果,以致無法盡然彰顯舍房全景活動。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詢依甲男所述遭性侵害之位置,確實為監視器無法涵蓋之處,且該處置物櫃遮蔽長度達249公分,該處下方確係無法完全攝錄,該舍房僅有該1個監視錄影器鏡頭等情,有法務部臺中監獄104年8月7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明,益見證人甲男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地點為舍房監視器之死角,而未被管理人員發覺之事實,確係屬實。
⒊再就甲男於遭受被告不法性侵害之後,曾向李鎮州訴說,因
而發生水房調解一事情節,分別有證人甲男、李鎮州、黃能銓、 廖豐林 、張元勇等人之結證如下:
⑴甲男證稱:這兩次的事情,我有跟李鎮州、黃能銓講,這件
事我不是故意要去講的,因為我實在無法忍受,而李鎮州當時是我男朋友,我不敢跟主管講,…我是在工廠的廁所跟他說,李鎮州聽了之後很生氣想要投訴,黃能銓當時進來調解這件事,要幫甲○○,要把這件事壓下來,就是希望李鎮州不要投訴(見102他6412卷㈠第65頁正反面)等語。
⑵證人李鎮州證稱:我有為了這件事情在廁所跟甲○○談判,
我只是跟甲○○在水房講不要欺負他,甲○○當然說沒有,我說沒有是最好,就這樣而已(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反面)等語。證人李鎮州於原審結證之初(即公訴人行主詰問,及辯護人行反詰問之際),雖否認甲男有對其訴說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然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規定,向證人李鎮州為訊問,並當庭提示交付閱覽證人李鎮州所書寫予甲男之信件後(見102他6412卷㈡第107至108頁),證人李鎮州始證稱:我知道我要坦白講,我這樣講法官你也不會信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後,並接續證稱:甲男有跟我講說甲○○都有欺負他等語,原審進而訊問證人李鎮州所稱之欺負意思是否為甲○○要甲男替甲○○口交,證人李鎮州證稱:是的(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再佐以證人李鎮州結證:那一天讀書會甲男還在流眼淚,那一天讀書會發表是在信八工廠裡面,因為那天大家都很忙,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足見證人 李鎮洲 於原審審理一開始證述否認甲男對其訴說遭被告欺負、性侵害一節,應非真實。
⑶證人黃能銓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告訴甲男有什麼事情好好
講,我說我畢竟在工廠沒什麼權利(見102他6412卷㈠第139頁);當下我和甲男、李鎮州感情還不錯,但是我聽了之後就走開了(見102他6412卷㈠第139頁);當時我用奇異筆寫,不干我的事,叫他(指甲男)別害我,我刑期那麼長(見102他6412卷㈠第139頁);當時張元勇是 顧水房 的,當時甲男、李鎮州在那邊,好像還有甲○○也在,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可能還有二組的組長,那個組長住雲林,名字我忘記了,應該是廖豐林;我不清楚他們在調解什麼(見102他6412卷㈠第1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知道他們在喬甲○○與甲男的事情,源頭是那邊,詳情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5頁)等語。
⑷證人廖豐林證稱:算是那天他們發生,隔天放風我帶被害人
出去工廠外面在搬金紙,我就聽他們在竊竊私語,我過去說什麼事情,就跟我說他要調房,我問調房是什麼原因,就告訴我甲○○把他那個,我也不能只聽他說就算數,我就去找里長說人家要調房,我說你怎麼會做,他說沒有,他說要調房,他說調房好,這樣而已。後來進去工廠結束後他們又去水房,我也在水房,說一說後阿州(李鎮州)說要去跟他們同房,到最後我說這件事情那我不管,我不知道,你們自己去弄,因為我跟他說要調房,對方已經說要調房,我幫他處理好了,里長也答應了,事後他們才又說李鎮州要去跟他們同房,我知道的就是這樣而已(見原審卷㈡第22頁);甲男、李鎮州跟黃能銓在講,他們3人站在一起在搬東西,我剛好在旁邊(見原審卷㈡第24頁);我了解的是,我看到他們3個人在竊竊私語,我過去說是什麼事情,他就在流眼淚跟我說昨天甲○○叫他吹,說他要調房,我聽到後工作搬完進來就跑去找甲○○,我說你怎麼這樣,他說怎樣,我說你怎麼會叫他幫你吹,他說哪有,他說沒有,我說沒有那對方說要調房,他說好,調房就調房。他跟我說這樣,我進去就去跟他們講喬好了,說收一收要幫他調房,後來他們進去水房,我也進去水房,又在說什麼李鎮州要去他們那一房,我聽到氣到就說這事情我不管了要回去了(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等語。
⑸證人張元勇證稱:有好幾人介入要調解,其中有黃能銓、李鎮州也有(見102他6412卷㈠第111頁)等語。
⑹互核勾稽上開各證人之證詞,渠等對於甲男因遭被告強制性
侵害一事,而曾至信八工之水房商談之事實,有相同之證述內容,而甲男因遭受被告性侵害,感覺受委屈,並曾向李鎮州訴說等情,亦經李鎮州證明屬實,足徵甲男確實於受被告強制性侵害後,曾尋求於證人李鎮州,而李鎮州、廖豐林、黃能銓等人於水房進行談判一事,復因獄所之封閉式環境,及水房之開放性空間等因素,導致旁人知悉。足以確信上開甲男結證遭受強制性侵害之事實,實非虛妄。
㈢被告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暨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無從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說明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本案係遭張元勇及甲男誣陷一節。惟查:
⑴本案係起源於同為信八工工廠之受刑人張元勇具名向臺中監
獄檢舉而生,檢舉詳情除本案外,尚包括被告生殖器入珠,有竄改個人紋身資料,攜帶個人小型電視至工廠觀看,改派黑牌雜役把風等違規情事,有臺中監獄102年10月28日函文暨申訴單等資料在卷(見102他6412卷㈠第16、21至23頁)可佐,而張元勇具名檢舉本案之緣起,據上開函文檢附之申訴單顯示:被害人甲男在工廠哭泣,在多人詢問下才得知此事一節,及證人張元勇於偵查中證述:我會聽到口交這件事,當時我在信八工的水房(指廁所),那時甲男在信八工水房哭泣,好幾人圍在那邊問他事情,我隱約聽到甲男說前晚被甲○○逼迫在信二丙舍57號房內幫甲○○口交,在這之後我又聽廖豐林講,我問廖豐林甲男在水房哭泣是怎麼回事,廖豐林就回我就是口交的事情,不要再講了,廖豐林有講說就是甲○○要甲男幫他口交的事情(見102他6412卷㈠第110頁正反面)【此係引述張元勇證述其知悉甲男遭性侵害之緣由,並非直接引為被告對甲男性侵害之證據,並非轉述甲男之傳聞供述】;我們工廠的人都覺得甲○○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大家都是竊竊私語不敢明講,怕被調單位,被辦違規等語(見102他6412卷㈠第111頁),均未見甲男係直接對張元勇述說關於其遭受不法性侵害一事,而是張元勇因目擊聽聞甲男與其他人談話內容,並輾轉透過第三人 莊鎧源 而知悉甲男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張元勇復因其認為被告有多項違規之舉,故而併同具名向臺中監獄檢舉,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對甲男很好,沒有不愉快(見本院卷第61頁),則甲男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僅供稱係遭張元勇設計陷害,並未提及遭甲男設計陷害,經本院質以其對甲男很好,何故甲男也要指其性侵害時,仍僅稱:張元勇那時候在水房,他知道甲男跟李鎮州講,但講什麼我不知道,是後來莊鎧源跑來跟我講「 勇哥 ,甲男在講你叫他幫你吹喇叭」,所以我認為張元勇是這樣才會投書甲男的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亦未握有張元勇與甲男共謀誣指陷害其之事證,足見本案並無事證可說明甲男與張元勇為事先串證欲栽贓謀害被告,而由甲男誣陷被告對甲男有性侵害之舉,進而共同促使張元勇向臺中監獄舉發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辯解、辯護稱係遭張元勇及甲男構陷誣害,甲男係遭教唆誣告云云,洵無足採。
⑵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復為被告辯護稱:甲男與李鎮州原本是男
女朋友,都住55號舍房,甲男被調到57號舍房後,與被告同房,甲男也對 李文凱 做出不正常舉動,遭被告訓斥,甲男怕此事遭李鎮州知情,才會誣陷被告本案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甲男早在101年6月20日即已調離57號舍房,其調房目的已達,又何需於張元勇提出申訴,在臺中監獄102年10月11日替甲男製作談話筆錄之後,臺中監獄隨即於同年月28日函送檢察署偵辦被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見102他6412卷㈠第16頁),於相隔1年又3個月餘後,導致甲男在偵查乃至審理階段,不斷重複陳述其被害經過,被迫承受監獄內眾多受刑人異樣之眼光,實難想像甲男於101年6月20日已達成調房目的,仍於時隔1年又3個月餘又有誣指被告性侵害之舉措,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稱甲男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經驗法則明顯不符,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舉出與被告、甲男同舍房之李文凱、
蔡源成 ,該2人均證述並未目睹被告對甲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查證人李文凱、蔡源成、及同舍房之證人 陳柏霖 ,於偵查中、審理中固均證述未曾目睹被告對甲男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證人李文凱證詞見102他6412卷㈡第59頁;證人蔡源成證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證人陳柏霖證詞見102他6412卷㈠第126頁),惟上開三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仍有下述堪疑之處:
⑴首先,本案發生處所在監獄,上開3位證人於本案發生之際
,均為在監受刑人,而受到強制拘束渠等人身行動之自由,因此,渠等盼望重獲自由之心,定是熱切殷重,而重獲自由之因,除受刑期長短影響外,尚有假釋之誘因,故渠等基於早日離開獄所之盼望,無不盡力於配合獄政管理,避免增生事端,求取個人最佳表現,以獲取有利之考評,此乃不可忽視之證人心理層面之動機,且此可由證人張元勇(即本案檢舉人)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是竊竊私語不敢明講,怕被調單位,被辦違規,…大家都不敢說,因為怕被逆向處罰或報復…(見102他6412卷㈠第111頁);我因為這件事情被調單位,並且被隔離,長官回我說這是保護我,我覺得我很委屈…(見102他6412卷㈠第111頁反面)等語;證人蔡源成證稱:你在裡面不跟同學之間好好的相處,那會受到處罰,你受到處罰原本假釋就不好報了,受到處罰你根本沒辦法報(見原審卷㈡第96頁);我在監所不想生事、出頭,要保我假釋分數,每個受刑人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獲得印證。
⑵故上開3位證人礙於上開因環境因素而形成之心理層面動機
影響,渠等就本案發生之情節、經過,自難以期待和盤托出,況且被告當時為臺中監獄信八工工廠之服務員,可影響3位證人(受刑人)於工廠作業之工作位置、工作量、福利等事項(此據證人李文凱證稱:被告是我們工廠最大的受刑人,我們都叫他里長等語。證人黃能銓證稱:被告擔任服務員,可以管理秩序,管理秩序內容與項目影響受刑人權益,可以換受刑人工作位置等語,均可為證,分見102他6412卷㈡第59頁、原審卷㈡第16頁),證人李文凱、陳柏霖於求取重獲自由思量動機下為證,而證人蔡源成到庭為證之際,固然已出監而獲自由,然其不願沾染此案之動機強烈(如上所述之證詞),渠等均證述未曾目睹本案發生之情節,已然減損渠等證詞之憑信性,而得質疑。
⑶復因如上開第㈡⒉所述,本案發生之處在該舍房最隱蔽之角
落,案發之際同舍房之受刑人均從事個人私務,此據證人甲男證稱:有的看書,有的看電視等語即明(見102他6412卷㈡第3頁反面),且案發之際為各該當日用餐後不久,證人李文凱因擔任福利員,通常須處理打飯事宜,並在工廠吃飯,故證人李文凱於案發之際,亦可能因不在舍房之內而未予見聞(此見證人李文凱證稱:因為我通常不在房內,我是福利員,主管、受刑人要打飯、吃飯都是福利員要處理,…晚上的話,夏天在工廠吃飯等語,見102他6412卷㈡第59頁正反面)。因此,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僅能 釋明渠 等未目睹本案發生之情節,而不能逕行證明被告未曾對甲男為上開2次強制性侵害之行為。
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欲作為被告並未對甲男為上開2次性侵害之有利認定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引述甲男曾於偵查中結證:5月31日
左右調入信二丙舍57號房,並陳明當天有讀書會,是調房當天被強迫口交一事等語(見102他6412卷㈠第64頁),但甲男所稱之讀書會期日,經臺中監獄函覆稱:本監信八工曾於101年5月31日舉辦外埔讀書會之弟子規分享(見原審卷㈠第57頁),而與其上開結證之第一次受不法性侵害之時間點在101年5月30日發生歧異,而認為甲男指訴前後不一,甲男證詞不足為信云云。惟關於甲男遭受被告不法性侵害之期日、甲男調入信二丙舍57號房之期日,與臺中監獄舉辦外埔讀書會之期日,究為甲男指述不一抑或記憶片段導致時間錯置之虞,實有再深究之必要。經查:
⑴本院探究甲男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背景及與記憶讀書會時
間點之關聯性,甲男結證表示:我印象中就在讀書會前或讀書會後這範圍,日期我就知道是調房當天受到侵害,而且我兩次受到侵害的事情我都有自己記錄起來。我兩次受到傷害的時候,我後來就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當時的男朋友,後來他們在進行調解,調解完了,後來我為了加深自己的對案發日期的印象,所以我都記得很清楚。我是把時間點刻印到自己的腦海裡。對讀書會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是因為剛好在那時候有讀書會,我記得是這樣子。我當時確實是5月30日從55號房調到57號房,這件事是事實,而且我被性侵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有加深我被性侵的印象,所以我有把它自己記起來。然後說讀書會這件事情,我當時會說是因為在那個環節上有讀書會這件事情,所以我只是為了要加深在日期上的點,我是沒有說一些錯誤的日期。我認為讀書會跟調房是5月30日沒有錯。讀書會我還有上台去演說(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因為我是兩次受到侵害,所以我要表達的東西是5月30日到6月2日這段日期確實是有讀書會,而且我確實有受到傷害,我要表達的東西是這樣,所以說讀書會絕對是在5月30日到6月2日這段期間(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偵查中第一段記載提到大概是5月31日左右是因為他要一個日期的大概,就是左右(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等語。
⑵根據上開甲男所述其於偵查中結證之過程,及其對於參與讀
書會與發生遭受被告不法性侵害之時間點,可知證人甲男因親身參與讀書會,而該讀書會活動並非獄所時常安排之教化活動(此據證人甲男證稱:讀書會我的印象是很久舉辦一次〈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於證人甲男而言,係屬牢獄生活中較為活潑之事件,且甲男於讀書會當日更有上臺分享心得之事實,有讀書會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其中甲男本人之上開分享照片置於原審卷㈠彌封袋內)可參,甲男因此將讀書會視為牢獄生活中發生之值得記憶事件,再因甲男上開二次遭受被告不法性侵害之時間點與讀書會舉辦之期日相近,故而將二者之時間予以結合,憑以記憶,而於受訊問之際以片段誘發之回憶而為陳述,實乃事理之然,凡此,盡顯於甲男上開證述:因為在那個環節上有讀書會這件事情,所以我只是為了要加深在日期上的點;我被性侵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有加深我被性侵的印象,所以我有把它自己記起來。然後說讀書會這件事情,我當時會說是因為在那個環節上有讀書會這件事情,所以我只是為了要加深在日期上的點等情,甲男此等證述內容,要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
⑶本院認為上開甲男曾於偵查中結證之詞,實因甲男遭受被告
不法性侵害之時間點與讀書會之期日相近,二者俱為甲男因親身經歷而記憶之事件,惟因時間相近,甲男將二者結合加深記憶之故,導致應訊之初,因片段記憶及訊問人要求應答內容等因素,而發生甲男將時間錯置之結果,實非可歸為甲男前後證述不一,而有何瑕疵可指。
⑷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引此而認為甲男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不能採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甲男、被告同意後(分見102
他6412卷㈡第5、16頁),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對甲男、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其中被告於受鑑定前,已受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之通知:本次提訊實施測謊,請台端於測前24小時內睡眠充足,正常用餐,勿飲用酒精類飲料(見102他6412卷㈡第73頁),足徵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接受測謊鑑定前,業已充分明瞭測謊之意義。又本案鑑定之施測人 李錦明 為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同校警政研究所畢業,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習合格證書;使用之測謊儀器均為La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鑑定人於實施測謊前,業已告知被告、甲男可拒絕受測,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而甲男、被告亦立有測謊同意書1份(見102他6412卷㈡第82頁及彌封袋內),足認本案測謊鑑定係經被告、甲男同意配合,並均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甲男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均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要件。再者,被告於103年4月18日鑑定前睡眠7小時30分鐘,甲男於103年4月11日鑑定前睡眠8小時,均與其等平日睡眠時數相同,且均自感正常,此情已由被告、甲男親自填載於上開測謊同意書可明。因此經鑑定人員以「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對被告、甲男分別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⒈甲男部分:甲男受測前陳稱患有HIV及憂鬱症之病史,經測
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其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顯示甲男就測謊時提問之「勇哥(甲○○)的生殖器有沒有放進你的嘴巴?」「在舍房裡,勇哥(甲○○)的生殖器有沒有放進你的嘴巴?」2問題時,甲男所為「有」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⒉被告部分:被告受測前陳稱患有HIV及C型肝炎之病史,經測
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其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顯示被告就測謊時提問之「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進甲男的嘴巴?」「在舍房裡,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進甲男的嘴巴?」2問題時,被告均回答「沒有」,然該「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⒊以上鑑定結果有2014C002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分析
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在卷(見102他6412卷㈡第79至101頁,甲男部分置於該卷彌封袋內)可查。
⒋稽諸鑑定結果,如就3次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區域
,鑑測結果在「任何區域得負3分以下或總分得負四分以下」則判定呈現不實反應,如「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正四分以上」則判定呈現無不實反應。經測謊鑑測結果,被告針對上開關鍵問題均呈現不實之反應,其總得分高達負10分,甲男則均呈現無不實反應,總分並高達正14分。顯見被告確有對甲男實施性侵害,以致經由科學儀器檢驗結果,呈現出如此心虛之反應,益徵甲男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侵害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否認犯行,顯屬不實。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被告服用精神官能症藥物,會影響測
謊正確性云云。然查,被告雖於施測前24小時曾服用精神官能症藥物,但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被告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後,始進行施測,再參諸甲男於施測前24小時亦有服用HIV及精神科藥物,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甲男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方進行施測,並分別呈現上開「不實」與否之反應。足見被告與甲男固然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官能症藥物,但於施測前,經儀器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就渠等所顯示之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具鑑別性,堪認上開藥物並不影響渠等生理圖譜之正確性,亦不減損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被告上開辯稱因服用藥物而影響本案測謊鑑定之正確性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以強暴或併以脅迫之方式,壓制甲男,而對甲男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趙隆熙 ,欲證明服務員性質及其權
力,是否能阻止受刑人報假釋,及希望前去勘驗現場,以明受刑人確實都看得到舍房內情況,被告辯護人並聲請再度測謊等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7、84頁)。
⒉然證人趙隆熙於甲男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在場,且受刑人在監
獄之封閉環境,莫不表現良好以爭取提早申報假釋之機會,因而盡量避免爭惹事端,以致遭監所長官注意盯梢,已經證人張元勇、蔡源成證述明確,此亦為監所之普遍生態。而凡受刑人之假釋與否則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可資遵循,固非身為信八工工廠服務員之被告所得決定甚至阻止申報假釋。惟該事項第2條明訂「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其中第3條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獎懲紀錄。(三)健康狀態。(四)生活技能。(五)其他有關執行事項。」顯然就受刑人符合法律所定得申報假釋條件外,另亦參酌受刑人執行中之上開事項,而上開事項即屬受刑人受刑期間之日常生活、工作表現,倘惹事生端、違反監獄規定,均屬其等行狀考核之一環,此由臺中監獄檢送被告、甲男、張元勇、李鎮洲之個人行狀紀錄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8至102頁)可參。則案發時與被告同房之陳柏霖、蔡源成、李文凱雖均證述並未見聞被告對甲男性侵害乙事,無非係基於不想因他人事務而惹事端使然,致使影響在監獄之表現,尚非因身為信八工工廠服務員之被告對其等有絕對操控權力使然。是以,本院認被告聲請傳訊趙隆熙所欲待證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認無傳訊之必要。被告雖希望能勘驗現場,以明受刑人都能看得到舍房內之情況,惟甲男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在場受刑人確實都有看到被告對我性侵害,但沒有人出面幫我(見102他6412卷㈠第65頁),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已明,至於舍房內受刑人陳柏霖、蔡源成、李文凱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性侵害甲男,亦與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關,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⒊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測謊,惟並未具體指明原測謊過程及結果
有何違誤之處,其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均屬刑法上所謂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該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準此,本案被告以手強拉甲男靠在其肩膀處,不顧於甲男表示不願意、不喜歡這樣之表示,再強行以手扣緊甲男,以致甲男無法掙脫,強行壓制甲男,而對甲男施以身體上或併言語上之威脅,復打開甲男口腔,將陰莖強行進入甲男口腔內口交,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及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罪。
二、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部分,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有強制甲男舔其乳頭之行為,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一行為僅是被告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屬於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三、另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所施以妨害自由行為,亦均不另論以強制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行為人對與其有法定之監督與服從關係之被害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猥褻之行為,遂其滿足色慾之犯罪目的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案發時被告雖身為臺中監獄信八工工廠之服務員,然此乃主管所選出,作為受刑人代表,算是代表工廠幫受刑人爭取福利,已經證人廖豐林、黃能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18頁反面),則被告與甲男同為受刑人身分,彼此並無法定監督與服從關係之上下從屬地位,甲男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之所以能夠對我性侵害得逞,完全是因為被告武力上的優勢壓制了我的反抗,加上他又講了…恐嚇、脅迫的話,所以被告才得逞,而且是違反我的意願,我不是因為他擔任里長、擔任房長對我有監督的權力,我才委屈自己同意跟他做這個事情(見原審卷㈡第37頁);他逼迫我,所以我才會有壓迫的,我要講的是這個(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對甲男性侵害,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無涉,附予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無視於甲男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而藉由與甲男同舍房之機會,違背甲男之意願,強行壓制甲男,並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認知,其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除以肢體上之不法暴力強行壓制甲男,更以言詞威嚇甲男,致使甲男身心遭受重創;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固然未對甲男有言語之恐嚇,然被告仍是以肢體上之不法暴力強行壓制甲男,致使甲男無法逃脫,且是於上開第一次犯行後第3日再對甲男為強制性侵害,可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認知悔改之意,對甲男身心靈之侵害,難以平復,此可藉由甲男於偵查中表達:我希望我自己不要再受到委屈,明明我就是受害者,大家為何都要對我投以鄙視、挑釁的眼光等語(他字卷㈡5頁),而探知甲男內心不平之鳴,被告上開2次犯行惡性均屬重大,具同等之非難性。被告於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迄今尚未獲得被害人甲男之原諒,又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多項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5-16頁),品行非佳,暨慮及本案犯罪處所、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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