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林芙蓉 聲請人 范姜建峰 聲請人 范蕙玲 聲請人 范淑貞 聲請人 范淑霞 相對人 范姜彥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有通知相對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原戶籍地址因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出境,並於103年7月25日逕為遷出登記,顯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提出相對人范姜彥宇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且相對人現確已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