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年3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是│臺灣新北│││級毒品│6月,如│10日晚上8│地方檢察│法院106年度│月9日│法院106年度│月10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時許│署106年│審訴字第1353││審訴字第1353│││署107年││││,以新臺││度毒偵字│號││號│││度執字第││││幣1千元││第5353號││││││8155號││││折算1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年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8年1│是│臺灣新北│││級毒品│6月,如│21日14時許│地方檢察│法院107年度│月26日│法院107年度│月26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7年│審簡字第1548││審簡字第1548│││署108年││││,以新臺││度毒偵字│號││號│││度執字第││││幣1千元││第1927號││││││2953號││││折算1日││││││││(編號2│├─┼────┼────┼─────┼────┼──────┼────┼──────┼────┼───┤至3所示││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8年1│是│罪刑經同│││級毒品│2月,如│21日14時許│地方檢察│法院107年度│月26日│法院107年度│月26日││判決定應││││易科罰金││署107年│審簡字第1548││審簡字第1548│││執行有期││││,以新臺││度毒偵字│號││號│││徒刑7月││││幣1千元││第1927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