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