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汪家文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家文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 王德祥 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王德祥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德祥,使其受有右下巴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頭頂疼痛之傷害。汪家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搶去王德祥所有並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因而妨害王德祥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強制部分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汪家文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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