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丁文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100年度交聲字第3114號、第3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是在找尋安全停車之位置,非逆向行駛,且闖紅燈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不相關,亦相矛盾,抗告人向警員解釋甚久,警員不悅而開2張罰單已損及人民百姓之權益;執法人員亦是人,非神亦非聖人,誰能保證該警員執行工作無發生任何錯誤之可能,且未能提供任何透過科學儀器所產生之事證,作為認定違規之依據,執行法律之態度不夠嚴謹;若無任何直接事實證明,僅依執法人員個人判斷及意思表示,誰能保證員警在工作壓力或情緒不穩之情形下,不會產生錯誤之結果?又該員警提供之光碟並非原始錄音,而係複製之光碟,有被變造之嫌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丁文能(下稱抗告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業路口處,因「闖紅燈(大英街左轉大業路)」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大業路上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61-GH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第61-GH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及原舉發機關100年10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3178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9頁、第4頁)。
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亦明。
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未能提供任何透過科學儀器
所產生之事證」、「若無任何直接事實證明,僅依執法人員個人判斷之意思表示,…因而產生錯誤之結果」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 謝昔周 (以下稱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該路口雖設有監視錄影器,但該監視器無法照到我們的行向。因監視器設置在該路口的大業路上,如果我們順向的話,才可以照得到車牌,因為當時候是逆向行駛所以照不到。」(原審卷第15頁),證人並提出該路口相片、現場圖、路口監視系統分佈圖等為證(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本件雖無抗告人違規情形之錄影可佐,然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其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衡酌證人謝昔周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有誤認之情事;且本件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謝昔周於原審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符合法律之規定;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是本件雖無相片或錄影資料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宜之佐證,亦無礙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之判斷。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雖否認違規,然並未能使本院對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該員警提供錄音有被變造之嫌,非原始錄音而是複製後之光碟」云云。然此系爭錄音光碟既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並經證人當庭證稱:「第二段錄音檔中,舉發過程中,發現錄音中斷,當時是要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的階段,我重新開啟錄音之後,錄沒有多久之後…,又因電力不足,沒有錄到。」等語,且經抗告人當庭對該錄音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當時候我是很氣憤」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原審法院自得將錄音所呈現之內容作為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之證據基礎,縱令舉發當時有部分對話內容未在錄音檔案之中,對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又抗告意旨指摘「該員警個人工作情緒甚不穩定及強行表現損及人民百姓之權益」云云,顯係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實與抗告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