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達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達群於民國99年4月間,透過報紙登載徵才廣告的聯絡電話,與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得知「陳經理」要求其工作之內容為代收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林達群依其於96年5月間,販售自己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並使用其帳戶,作為被害人 周建裕 匯款的帳戶,該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的經驗(林達群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明知「陳經理」刻意蒐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因甫自軍中退伍沒有工作,且家裡缺錢使用,竟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達群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作業錯誤,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林達群收取的人頭帳戶內,「陳經理」並允諾給付林達群不詳代價的金錢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即由林達群於99年5月5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向 蘇祐漢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
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旋於同日某時依「陳經理」的指示,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寄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陳經理」,並依「陳經理」的指示,至同車站其他寄物櫃拿取「陳經理」給付之不詳代價的金錢。而「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一)先於99年5月7日14時40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陳義隆 ,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帳目誤植成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致陳義隆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號微風廣場2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9年5月8日15時23分,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轉入蘇祐漢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致受有損害;(二)復於99年5月8日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張瑋娟 ,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帳目誤植成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使張瑋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9年5月8日17時20分,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款項5998元,轉入蘇祐漢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致受有損害。嗣因陳義隆、張瑋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達群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詳本院卷第30、31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詳原審卷第75、78、84頁)在卷可稽,其經本院依上開2址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詳本院卷第44、45頁)存卷可證,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蘇祐漢、陳義隆、張瑋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蘇祐漢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蘇祐漢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復未聲請傳喚證人蘇祐漢到庭,並主張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蘇祐漢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蘇祐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蘇祐漢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單、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17日存戶交易明細表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係上開金融機構以電腦或自動櫃員機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群於檢察官偵查(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7至8頁)、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第75至76、78至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祐漢於警詢(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至3頁)、檢察官偵查(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至12頁)時,證述如何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情相符。
(二)「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蘇祐漢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先於99年5月7日14時40分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陳義隆,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帳目誤植成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致陳義隆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號微風廣場2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9年5月8日15時23分,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內款項2萬9988元,轉入蘇祐漢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致受有損害;復於99年5月8日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張瑋娟,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帳目誤植成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使張瑋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9年5月8日17時20分,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內款項5998元,轉入蘇祐漢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復據證人陳義隆於警詢時(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至5頁)、證人張瑋娟於警詢時(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6至7頁)證述明確。
(三)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99年5月31日玉山壢新字第0990526004號函附之蘇祐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單、99年4月1日至99年5月17日存戶交易明細表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9、14至19、21至22頁)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一開始我看到自由時報打電話問,對方說做司機,要我準備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我跟對方說之前被設定成警示,所以沒有帳戶可用,他說晚點聯絡,當天下午他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無法做司機沒有關係,看要不要幫忙做助理,就是等候通知去幫忙收簿子、提款卡。」等語。而被告曾於96年5月間,販售自己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並使用其帳戶,作為被害人周建裕匯款的帳戶,該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核與其自承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較其他人更為知悉,其對「陳經理」刻意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供渠等詐欺對象匯款之帳戶,其意在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並掩飾真實身分,實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既然知道需要使用別人帳戶的,都是犯罪集團,為何還同意幫犯罪集團收取帳戶,提供他們使用?)我那時候剛退伍,沒有工作,剛好家裡需要錢。」等語(詳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告係因缺錢急用,明知詐欺集團刻意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執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屬於直接故意,而非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達群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所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允諾「陳經理」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明知該詐欺集團刻意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其因個人缺錢急用,仍執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業如前述。換言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另有於99年4月12日13時許,依「陳經理」之指示,向 方志偉 收取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旋即於不詳時間,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置放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寄物櫃,以轉交予「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後,該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 李育慈張沁韻 ,佯稱其等奇摩拍賣購物付款作業錯誤,使李育慈、張沁韻均陷於錯誤,李育慈於99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123元至方志偉之前開帳戶,張沁韻於99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5976元至方志偉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時坦承不諱,該院並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初次為「陳經理」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其既係多次為「陳經理」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更足以認定被告在犯意層次上,並非僅止於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而係明知「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因個人缺錢急用,仍執意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取得「陳經理」交付不詳代價的金錢作為報酬,而朋分該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自已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被告係因缺錢急用,明知詐欺集團刻意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執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屬於直接故意,而非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已有違誤。㈡被告允諾「陳經理」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明知該詐欺集團刻意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其因個人缺錢急用,仍執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且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初次為「陳經理」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係多次為「陳經理」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足認其在犯意層次上,並非僅止於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取得「陳經理」交付不詳代價的金錢作為報酬,而朋分該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自已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詐欺取財罪正犯法條,亦有違誤。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正犯態樣,且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多數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騙被害人陳義隆)處斷,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搜集人頭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惡性非輕,本案被害人陳義隆、張瑋娟被詐騙的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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