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昭馥蓉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張維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昭馥蓉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盧昭馥蓉係臺中市○區○○路2段1號8樓房屋之用電人,為圖逃漏應繳納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費,節省家庭支出,竟於民國99年5月3日前之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臺電公司所有裝設於前述房屋大樓地下室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登記為同居人 賴子培 )取下,而將電錶底下之插座總成以銅片加工,致計量器失準,而竊取電流使用。迨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劉昌仁 會同警方人員至上開地點實地會勘查獲,並扣得上開插座總成、封印鎖各1個;並經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追償查獲前1年即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短繳之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57元(1萬5036度)。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昌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已獲得充分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本院亦未發現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昭馥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其前於原審否認有上揭竊電犯行,並辯稱:被告連電錶在哪裡都不知道,且竊電行為對被告沒有任何利益,故沒有花大額費用僱請專業人士將電錶破壞加工之必要;電錶所在的地下室,是公共地區,任何人都可以出入,可能是有人為領取檢舉獎金,而栽贓被告云云。惟查,上開房屋原係被告之同居人賴子培向政府所標得的新屋,之前沒有人住過,賴子培與被告一同搬進該房屋居住,所有權人原為賴子培,用電戶名亦為賴子培,嗣因房屋遭拍賣,而於6、7年前由被告拍得該屋,然用電戶名沒有變更;又被告拍得上開房屋後,電費等日常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日常生活事項亦由被告負責、聯絡、修理;另被告之妹婿係開設電器行,而賴子培與被告之兒子一家人原同住,然於6、7年前搬出去住,其兒子上班回家很晚,不會改裝電錶設備等節,業經證人賴子培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足見被告自拍得前述房屋後,確為該屋之用電人,並由其繳付電費。又查,上開房屋之電錶因設置屆期限,臺電公司發包廠商更換電錶,電係經過電錶至用電戶家中,但廠商於拆下被告家之舊電錶,在四個接點施測,卻發現仍有電在用,未經電錶計度,所以回報臺電公司稽查,臺電人員連續至被告家多次,被告均未在家,故於99年5月3日會同警方及社區主委一同前往該電錶裝置處查勘,發現插座總成以銅片加工,當次該社區有數十戶更換電錶,僅發現被告家有竊電情形,亦經臺電公司營業處稽查人員劉昌仁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以下)。再查,上開房屋所在之社區有24小時之管理員,社區有3個出入口可以進入電錶所在之地下室,住戶有遙控器就能自由進出該3個出入口,社區含店面總共有192戶,所有更換電錶之用戶中只有被告遭移送竊電,臺電人員會同警員至社區時,社區主委 鄭迪遠 全程會同,警方亦有錄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復經證人鄭迪遠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21頁、原審卷第47頁),足認上開處所之插座總成確曾遭人改裝加工,並有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之情事。又被告所居住之上開社區聘有管理員24小時維護社區安全,雖有3個出入口可進出設置電錶之地下室,但需有遙控器才能自由進出,故外人顯非可未經同意任意出入。再者,被告自6、7年前成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後,即為該屋之用電人,且由其繳納電費,上開插座總成加工銅片所致少付電費,其受益者顯為被告;若認係他人擅自將被告家之電錶拆下後,再於插座總成施工加裝銅片,以利被告使用,或有人大費周章施工後再檢舉被告竊電,以圖領取檢舉獎金,顯均與常情有悖。末查,依被告上開房屋最近10年之用電情形所示,如以每年各同期用電度數比較(不含與本案無關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部分),被告家中之用電度數,自91年起各期電費大致逐年增加,94年及95年用電度數最高,尤其95年間用電量更達高峰,96年間各期用電度數卻急劇降低(除11月份僅降68度外,其餘各期都降低一百多度,其中9月收費之電費甚至減少186度)。自此之後,再無94年9月收費(同年7、8月份之電費)之787度(2089.9元)及95年9月收費之764度(2041.7元)之情形。
嗣後幾年的各期電費亦顯著減少,本案於99年5月3日為臺電公司查獲後,除99年7至11月所收的電費較96至98年同年之電費大致減少外,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7月所應繳之各期電費則又回復到接近95年用電量水準。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
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於插座總成以
銅片加工,使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次插座總成加工銅片,而為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犯行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減少電費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且臺電公司向其追償電費,雖經被告繳納完畢,惟被告嗣後卻另提起訴訟請求臺電公司返還,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插座總成及封印鎖各1個,乃係臺電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臺電公司追繳之電費已繳納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繳納應追繳之電費,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導正其應審慎守法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絛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