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在準用之情形,係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碓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發現聲請人所聲請查封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0號執行事件中,由債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聲請調卷拍賣完畢,本院亦已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已經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