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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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前因竊盜案件」應補敘為「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證據欄(三)第2行「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再次因竊盜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絲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參97年度速偵字第855號偵查卷第10、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