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美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FM2共參拾柒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王秀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尚有FM2共三十七顆,未據處理,因FM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FM2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引誘他人施用,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FM2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