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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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建紳林正隆周一錡 (三人另經起訴)等,得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者欲購買鉅量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由周一錡駕駛DV-二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W九-八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林正隆、李建紳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東東保齡球館前碰面後,由周一錡及李建紳將甲○○由不詳處所取得並置放於W九-八一八五號小客車上,共同駕車前往同市○○路○段○○○號皇冠汽車旅館等待「阿豐」,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阿豐」攜鉅額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至該處正欲交易時,適警方循線而至,致使交易未能完成,「阿豐」乃趁隙逃逸,警方則查獲李建紳、林正隆、周一錡及甲○○等人,並扣得海洛因磚一塊,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雲林縣○○鄉○○路○○號,又目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皇冠汽車旅館查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故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另查本案之共同被告林正隆及周一錡二人之住所地固均在臺北縣板橋市等處,惟亦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第二五六八五號及第二五六八六號另案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案件繫屬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核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六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以牽連管轄係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必法院就案件有固有管轄權,始得因與其他案件相牽連,而取得其合併管轄權。據此本案公訴人雖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但其偵查結果,未將被告甲○○於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中一併起訴,而係單獨向本院起訴,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犯行部分,本院認應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且公訴人係先後起訴並均繫屬於本院,亦與同條第二項所定已繫屬於數法院者合併審判之要件不符。綜右,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公訴人且單獨向本院提起公訴,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相牽連管轄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又被告因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且遭查獲之犯罪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內,故併將本件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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