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參組及塑膠瓶(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一號被告 藍志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吸食器三組及塑膠瓶(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瓶,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塑膠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三組、塑膠瓶一瓶,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