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自用小貨車上並有抽水馬達一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部抽水馬達,並搬下前揭自用小貨車, 於甫 搬下貨車得手之際,經丙○○發現後攔下,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當天騎車經過,丙○○的東西正好在旁邊,伊用手去碰一下,伊沒有上他的車子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明:當時在自用小貨車車旁翻動這一台抽水馬達,還沒有搬離小貨車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丙○○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真實。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五點多巡邏至現場,看見他們(丙○○與被告)在拉扯,被告警訊中供稱係好奇,有搬動馬達但沒搬離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並無相互牴觸之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過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既已將該部抽水馬達自前揭自用小貨車搬下,則該抽水馬達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至於已否搬離該部自用小貨車,僅涉及被告得否處於自由處分該抽水馬達之安全狀態而已,於其應負之竊盜既遂刑責並無影響。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事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好奇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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