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設在桃園縣大園鄉坡堵四十四之九號一樓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所有牌照FV─五二二號聯結車違規遭吊扣車牌,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不詳處所以壓克力偽造上開車牌後,交予與其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丙○○,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旁,將上開車牌懸掛於FV─五二二號聯結車上,而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駕駛上開聯結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之北向車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二面FV─五二二號車牌云云,因認被告乙○○、丙○○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商,以壓克力板偽造FV─五二二號及FX─七二八號各二面車牌後,於當日晚間分別交予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之被告丙○○及案外人甲○○懸掛於各該聯結車上而行使之,嗣丙○○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同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之北上車道為警查獲,其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丙○○及甲○○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第一七六六四號),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對乙○○、丙○○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公訴人就被告乙○○、丙○○所犯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左雲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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