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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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號、一八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被告甲○○,並將其推倒在地,致被告甲○○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十一節、第十二節間脊髓壓迫之傷害。被告甲○○不甘被毆,遂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乙○○上情,被告乙○○聞訊後與被告甲○○二人再返回上址,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手持鏟子動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顱右枕部裂傷三公分、右上臂淤傷十五x十公分、右肩胛部淤傷七x三公分及左小腿淤傷五x三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兼被告)甲○○、丙○○分別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被害人(兼被告)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公所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被告甲○○、乙○○共同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甲○○及被告乙○○三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刑調字第三八一號案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核字第一七○號核定在案,且上開調解書上亦明載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之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應視告訴人甲○○、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