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聲明人 江宗巡
江亞倫 張紹軒
張浩軒 被繼承人 劉德順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宗巡、張紹軒、張浩軒、江亞倫為被繼承人劉德順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人開始,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劉德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江宗巡、張紹軒、張浩軒、江亞倫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予認定。惟聲明人等雖於111年9月8日之陳報狀主張其等係於111年1月23日收到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函始知悉成為繼承人,並提出受文者為張浩軒之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通知函影本為證。然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業於110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江宗巡、江亞倫,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佐以聲明人江亞倫與江宗巡到庭均自承「(按問:聲請人江宗巡、聲請人江亞倫究有無收到本院的通知法院關係人函?)應是在110年11月15日有收到,函文部分,我到戶政去辦理後,以為已經完成了就把丟了」與「我的應該也是有收到,但是也丟了。我爸爸有將函文轉交給我」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明人江亞倫與江宗巡於110年11月15日收到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是聲明人江亞倫與江宗巡於111年9月27日復具狀抗辯「當初收到本院110年11月5日函,第一順位的長輩以為只是通知案件已結案,後來收到本院111年1月19日函才知第二順位也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要無可採。另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亦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聲明人張紹軒、張浩軒,此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聲明人張浩軒與張紹軒雖於111年9月27日亦具狀抗辯「當初收到本院110年11月5日函,第一順位的長輩以為只是通知案件已結案,後來收到本院111年1月19日函才知第二順位也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然本院發文日期110年11月5日之110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本院發文日期111年1月19日之110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之說明欄均已清楚載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斷無收到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2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不知成為繼承人,而係收到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成為繼承人之理,是聲明人張浩軒與張紹軒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以,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張浩軒與張紹軒最遲本應於111年2月14日(因111年2月12日與其翌日為例假日,應以其翌日之翌日為末日)前,而聲明人江亞倫與江宗巡最遲則應於111年2月15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明人等卻遲至111年2月21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明人等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劉德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劉德順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