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陳菁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宗洋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
陳望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望博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 徐慧棣 、杜宗洋,並分別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徐慧棣、杜宗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335、689-69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信義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20、22、2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茲因系爭建物於建造設計時,於一樓前方有依法留設之開放空間即原證2:竣工圖標示紅色框部分,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方式,且依原證7:另案82永使1027號使用執照光碟,伊可以透過16號建物前通路,經過18號建物穿廊、或徒步前往18-24號法定空地(原始規劃為開放空間詳原證3照片照片所示),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伊因另案民事訴訟經新北市永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時始得知,上列開放空間竟已遭人於不詳時間增設管理員室、圍籬(含圍牆、門柱、花圃)、階梯(台階)、鐵門(大門、小門)等如鈞院卷第275頁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用及違規設置該地上物,妨礙伊透過16號建物前通路,經過18號建物穿廊、或徒步前往18-24號法定空地,致伊須繞往基地外,沿信義路17巷馬路上再爬上階梯、通過鐵門始可到達法定開放空間,經伊多次請求被告應儘速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號A、B、C、D、E、F、G、H、I、J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為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係於102年4月間始由信義華廈全
部49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報備成立。原告主張之原證
2:竣工圖標示紅色框部分之樓梯、圍籬、鐵門等,並非伊所設置,且於伊成立前已存在多年。附圖所示A部分為管理員室,C部分為大門1,D部分為大門2,E部分為大門3,F部分為小門,G部分為台階1、J部分為花圃,皆為建商出資興建;B部分開放空間則係經信義華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由伊僱工修補設置,上列附圖所示A、B、C、D、
E、F、G、J部分之地上物,均無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另附圖所示H部分為台階2及I部分為台階3,並未在系爭土地上。
原證3第1、2頁照片初始綠化平面設計而鋪設草皮,嗣後因每逢下雨泥濘積水致下方地下室滲水,故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改為鋪設磁磚,符合開放空間之使用目的。另就花圃及走道之設置未經變更用途,與竣工圖亦相符。另原證4之階梯、圍籬植栽等物應坐落於同地段之522-1、518-2、517-2等尚未被徵收之道路預定地,復因系爭土地本地勢較路面高且面臨巷道,故上開土地本自始即供信義華廈住戶出入通行使用。信義華廈之法定空地上開放空間自始無築牆阻隔而可進入,鄰里住戶亦有種植植栽於與開放空間相鄰之561、523-1、522-1、518-2、517-2、516-2等土地,植栽長年生長成圍籬外觀,非信義華廈住戶刻意阻擋他人進入開放空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曾於109年6月至信義華廈勘查,認定開放空間無遭阻隔之情事。
㈡附圖所示A-J部分之設置皆為強化系爭大樓安全保護、出入通
行及維護其內綠化、休憩設施,以免因不當使用或維護不當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並增進全體住戶居住安全、舒適、便利有關,上開項目使用及構造上皆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不因其是否違行政上之建築法規而有不同,附圖所示A-J部分係屬對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優先適用信義華廈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31條規定,應經由信義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為之。另依82-83年之空照圖所示,信義華廈之建商於83年住戶入住時已設置花圃、大門、小門及階梯供住戶使用。又證人 李旭 賜證稱於82年10月至系爭社區裝潢時已看到管理員室、大門、小門、花圃、階梯等物,而信義華廈於82年取得使用執照,可推論是建商設置的。且上開標的物為二次施工,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依經驗法則是建商設置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附圖標號
A、C、D、E、F、G、J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管理員室、大門1、2、3、小門、台階1、花圃),均非竣工圖原核准項目。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43號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485-53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附圖標號A至J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圖標號A至J(不包括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應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管理員室、大門1、2、3、小門、台階1、花圃),均非竣工圖原核准項目等情,已如前述。又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之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0○00號建物之一樓前方空地,其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各如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有110年8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辯稱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之地上物,皆為建商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附件1-12之對照圖、82、83年之對照圖及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1-473、591-597頁),復據證人即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住戶 李旭賜 到庭結證於82年10月裝潢建物時,系爭大樓即有管理員室、大門、小門、階梯、花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8頁),堪認屬實,足見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之地上物,皆為建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設置,且自始即交由被告管理、維護,作為公共設施甚明。又附圖標號B所示之地上物即開放空間(噴漆範圍),雖非建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設置,且自始即交由被告管理、維護,惟該開放空間係經信義華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由被告僱工修補設置,亦有104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577頁),且該會議紀錄係經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一併檢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報備,此由被證2之104年6月29日函,其上有關「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就其形式外觀觀之,亦與被告在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空言否認104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核屬無據,洵不可採。由此亦可見,附圖標號B所示之地上物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況原告亦陳明附圖標號A至J所示之地上物不是共有,只是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是被告主張附圖標號A、B、C、D、E、F、G、J所示之地上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附圖標號A至J,不包括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標號A至J所示之地上物: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圖標號A、B、C、D、E、F、G、J所示之地上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附圖標號A至J,不包括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為共有共用或共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2年12月19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並入住該址迄今,衡情法院之拍賣公告應會記載其權利範圍及上列建物、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應記載上列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原告對於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0○00○00號建物之一樓前方空地設置有如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之地上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數年來從無異議,又被告僱工修補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附圖標號B所示之地上物即開放空間(噴漆範圍)及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之地上物,皆為建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設置,且自始即交由被告管理、維護,作為公共設施,均未逾其對系爭大樓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權限,則原告主張附圖標號A至J(不包括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及違規設置該地上物,妨礙伊透過16號建物前通路,經過18號建物穿廊、或徒步前往18-24號法定空地,致伊須繞往基地外,沿信義路17巷馬路上再爬上階梯、通過鐵門始可到達法定開放空間云云,顯非事實。再者,附圖標號A至J(不包括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屬共用部分,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決議將上列地上物予以拆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列地上物予以拆除,即屬無據。
⒉又附圖標號H所示部分為台階2及附圖標號I所示部分為台階3
,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路面涇渭分明,另觀鈞院卷239頁、241頁階梯位置與路面界線仍有空間(水溝涵蓋)顯未逾越系爭土地地界(建築線)。然本次測量成果圖即附圖H、I部份即階梯2、3位置,其測量結果顯示階梯不在系爭土地上地界内而係突出建在道路上?顯與現狀原證4號階梯照片位置迥異(照片上有整排水溝涵蓋階梯在水溝蓋上方,絕無突出路面可能),故如附圖所示H、I部分之測量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又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列地上物予以拆除,亦顯屬無據。
⒊基上,附圖標號A至J(不包括附圖標號H、I)所示之地上物
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附圖標號A至J,不包括附圖標號
H、I所示之地上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共用部分,且其中附圖標號A、C、D、E、F、G、J所示之地上物,皆為建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前,原告無權逕行為拆除或回復原狀,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號A、B、C、D、E、F、G、H、I、J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