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豐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有 巫玉嬌 步行穿越車道而遭撞擊」等文句,補充記載「適有巫玉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補充自首情形為「嗣何永豐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雖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然被告在快車道行駛時,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已違規超速行駛,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
,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仍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被告何永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豐於民國110年6月4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並於該路段超速行駛,適有巫玉嬌步行穿越車道而遭撞擊,致巫玉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楊梅怡仁醫院急救,復於同日12時41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急救,經診療及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4時55分死亡。
二、案經巫玉嬌之子 姜金德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由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死者巫玉嬌之事實。2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死者巫玉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肱骨骨折等傷勢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自首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658號函及所附111年4月1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1.死者巫玉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2.被告何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自述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無法即時發現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車道之死者 蕭巫玉嬌 ,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