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朱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
治觀念淡薄,且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也未將竊得所有財物物歸原主,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5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備註1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共計鍋蓋、菜刀、杯子、鍋子各1個未扣案2111年8月9日晚間6時6分許3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4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鐵鍋2個、菜刀1把、陶瓷鍋1個已扣案,並發還予 姜佑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19號被告朱玉鳳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東方高爾夫俱樂部」之前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俱樂部,徒手竊取該俱樂部員工姜佑澄所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姜佑澄發覺而報警,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佑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玉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那裡的清潔工,伊以為那些是別人不要的,那裡是荒郊野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姜佑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案可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該處係私人場所,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該等遭竊物品原先均係放置在架上或場所裡面內部靠牆地面,並擺放整齊,實與一般他人棄置物品而隨意擺放門口處之情無從相互比擬,加之依證人所陳,被告係上址俱樂部前員工,顯見其對於該處場所物品管理情形,理應多少知悉,亦核與一般回收或清潔業者對於陌生場所之物品管理情形不甚明瞭,而對於究否為他人棄置之物品往往有所誤認之情有異,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業已發還予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木工的電動工具」之節。惟查,被告僅坦承拿取鍋蓋、菜刀、杯子、鍋子,是該節為被告所否認,又自監視器畫面以觀,亦未能清晰攝得被告確有竊取該電動工具之舉,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遽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備註1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共計鍋蓋、菜刀、杯子、鍋子若干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內)未扣案2111年8月9日晚間6時6分許3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4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鐵鍋2個、菜刀1把、陶瓷鍋1個(價值總計2,500元)已扣案,並發還予姜佑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