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江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購毒者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聯繫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後,由購毒者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0號1樓門口,江志強則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重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磅秤1台、夾鏈袋1批、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偵14871卷】第11至21、173至178頁,本院卷二第144、389頁),核與證人 許信鈿葉家雯戴智翔鍾志鴻張勝雄 於警詢、偵訊中所言相符(見110他字第27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9、31至37、39至42、147至148、161至162、175至1
77、197至199、203至205、209至211、215至218、251至254頁,偵14871卷第33至37、63至6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7至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9至152、163至166、179至182頁,偵14781卷第39至42、69至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81卷第91至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14871卷第101頁)、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4871卷第109至11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4871卷第119至1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4871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三星牌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外,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本案毒品係被告向「 小陳 」購買,然被告不知該人本人,亦無其他資料及聯絡方式,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4871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是本件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附此敘明。
4、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約一個禮拜期間內,犯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販賣對象均異,又購毒者均非第一次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雖非鉅,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屬常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核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5.4267公克、淨重4.2786公克、驗餘淨重4.2764公克)係被告為附表編號4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足憑,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編號4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44、43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磅秤1台、夾鏈袋1批,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示之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主文1戴智翔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500元、0.1公克江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許信佃 葉家雯110年4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2,000元、0.6公克江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鍾志鴻110年4月7日晚間7時39分許2,000元、0.98公克江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勝雄110年4月9日晚間6時4分許2,000元、0.98公克江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點肆貳陸柒公克、總淨重肆點貳柒捌陸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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