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李秋香
歐許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李秋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投注估價單壹本,沒收。
歐許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投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李秋香與年籍不詳自稱「 孫光明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麵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由「孫光明」擔任組頭,梁李秋香負責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支數填載於投注估價單上,並整理簽單、收取賭金記帳後,一併交予「孫光明」下注。渠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00,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孫光明」取得。梁李秋香則從中朋分每注4至5元佣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許,適有賭客歐許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甫在前述地點持投注單向梁李秋香下注「二星」、「三星」計2,150元,於未及繳付賭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梁李秋香、歐許米處分別扣得前揭投注估價單1本及投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梁李秋香、歐許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 黃于玲 於警詢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錄影擷取照片4張。
㈣扣案之投注估價單1本、投注單1張。
三、核被告梁李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孫光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李秋香於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2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被告梁李秋香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歐許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李秋香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場所對賭,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助長投機風氣,使參與賭博之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歐許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亦助長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梁李秋香、歐許米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渠等均無刑事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渠等素行非差。再斟以被告梁李秋香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之樁腳,從中抽取每注4至5元之獲利,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梁李秋香所犯情節較輕,並衡酌被告梁李秋香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被告歐許米已年逾72歲,歲數甚長;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均任家管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渠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梁李秋香應向公庫給付2萬元,被告歐許米應向公庫給付3,000元,以啟自新。
六、末扣案之投注估價單1本,係被告梁李秋香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投注單1張則係被告歐許米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