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輝
方源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1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源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時起至103年1月16日18時20分止,由李玉輝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挽面檳榔攤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賠付5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即賠付60至7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悉歸李玉輝所有,李玉輝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16日18時25分許,為警於前開地點查獲方源祥以320元向李玉輝簽注「二星」、「三星」完畢,而予以當場逮捕,且於上開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玉輝、方源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李玉輝僅賠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李玉輝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其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從而被告李玉輝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李玉輝擔任組頭,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挽面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李玉輝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場所,並藉此牟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李玉輝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與被告李玉輝對賭之被告方源祥,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者,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玉輝與他人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另被告方源祥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被告2人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玉輝所有,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李玉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下注簽單│12張│├──┼────────────┼────┤│2│下注簽單回執聯│1張│├──┼────────────┼────┤│3│下注簽單回執聯│2本│├──┼────────────┼────┤│4│下注統計表│2張│├──┼────────────┼────┤│5│計算機│1台│├──┼────────────┼────┤│6│現金(新臺幣)│282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