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李柏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235.9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對超速一事坦承不諱,惟原告確實未從事與其他車輛競速之行為。本件裁決書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值勤員警之證稱,認定原告與其他車輛有違規競駛之行為。惟查,桃園機場距離原告超速被拍攝地點即北上車道235.9公里處,尚約有192.5公里路程,當時已凌晨3時6分,原告最遲須於當日5時30分前抵達機場並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報到手續,在此之前原告尚須將系爭車輛停妥,是時間所剩無幾。原告因睡過頭,又擔心路況,趕不上班機時間,心急之下嚴重超速,絕非因競速、競技而超速。而原告駕駛速度極快,當時僅能專心趕路,根本無暇顧及其他車輛,遑論競速。(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所謂在道路上競駛,解釋上應以2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競賽比快或其他危險駕駛行駛為限。且於競速過程中,2輛以上車輛或為並行競價或互相超越、或為前後車身緊貼跟進而言。本件原告係為趕搭班機而超速,根本沒注意到也有其他車輛高速行駛,已如前述,絕無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有互相競賽追逐比快之行為。原處分疏未注意此項當事人有力之部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三)再者,依舉發機關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尚有其他2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相同,且其他2輛自小客車之車速既與原告車速相差無幾,則3輛車本即會於差不多時間先後行經斗南收費站北向車道,故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該2輛自小客車有競速、競技之行為。原告既無語其他車輛有競速、競技之合意或默契,何以原告需對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一併負責?甚至對其他2輛自小客車相互間競速之行為負責?舉發機關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與其他車輛有相互競爭比快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縱當時有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仍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有與其他車輛共同競駛、競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又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7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證該違規事實,本隊員警查證台端車輛與前述另2輛自小客車於同日2時57、58、59分行經斗南收費北向車道(附相片3幀),斗南收費站(247公里)至違規地點(235.9公里),2地相隔11.1公里,3部自小客車時間緊密,同地高速競駛於高速公路,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月9日7時(除夕夜)搭乘飛機係台端預定之行程,非高速違規競駛之理由,本隊員警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並無疑義。」並於102年8月28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等相關採證資料佐證。顯見原告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9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110公里之路段,業據原告自承,雖其稱當時欲趕飛機超速行駛,並未與其他其他車輛一同競速超速云云,惟二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並不以車輛之駕駛之間於行為前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只要在行駛當中見有他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與之競速行駛即可成立,原告上開於102年2月9日3時6分14秒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5.9公里處,以時速199公里行駛,而同分之12秒、17秒另有車牌號碼0000-00及7750-N7二輛車輛通過通過,時間相近,而之前斗南收費站時該三部車輛接續於2時57、58、59分通過,觀之斗南收費站係北上247公里處至違規地點已有11公里之差距,如非三車互相高速競駛應不致在不同之二個時間地點均如此同時以高速行駛通過,原告所述自難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