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 張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升 被告 林秀美 國民被告 袁勗倫 國民
藍銘仁 國民 藍祥 益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秀美之債權,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明求為:
「被告藍銘仁、 藍祥益 、袁勗倫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8月31日及99年5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美所有」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追加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求為:「⑴確認被告林秀美、袁勗倫間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告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間於99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藍銘仁、藍祥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1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773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袁勗倫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27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465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且原告就原來之訴部分,並追加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一併撤銷,而將前揭原起訴之聲明予以更正,將其列為「備位聲明」,求為:「⑴被告林秀美、袁勗倫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於99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藍銘仁、藍祥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1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773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袁勗倫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27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4655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林秀美、藍銘仁、藍祥益、袁勗倫均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業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又原告其後於103年1月6日復具狀就前揭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林秀美、袁勗倫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餘聲明之請求則不變,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亦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藍祥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林秀美於97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86,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後,原告已聲請本院對林秀美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145號支付命令確定,惟林秀美迄仍未如數清償。原告遍查無著林秀美名下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嗣於102年1月4日調閱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林秀美於89年2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5萬元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後,該房地曾於99年3月1日遭查封登記。惟於同年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林秀美隨即於99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袁勗倫,嗣袁勗倫於同年8月3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美之子即被告藍銘仁、藍祥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致原告無法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以受償。
(2)系爭房地已於89年2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然於99年5月辦理過戶與袁勗倫後,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且抵押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均未曾變動,核與一般買賣,新屋主均會要求塗銷前設定之抵押權之常情不合。且林秀美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與一般交易成立後,出賣人應遷出之常理亦不合,顯見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係在避免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再參諸林秀美、袁勗倫就買賣價金數額所述均不相符,且未書立任何附條件買回之契約等情,可見林秀美、袁勗倫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林秀美與袁勗倫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袁勗倫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又袁勗倫其後於99年8月3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銘仁、藍祥益,其用意顯在脫免被強制執行。藍銘仁及藍祥益既為林秀美之子,並與林秀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則藍銘仁及藍祥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動機,難謂全然不知。參以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就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書價額所述均不相等,足見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藍銘仁、藍祥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林秀美固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單據欲證明其與袁勗倫母子間有借貸情事,然依借據、本票繕本日期均為98年12月24日,對照存款明細資料,僅於98年12月24日有1筆435,000元匯款係由 楊戊芳 匯至林秀美在台中商銀之支票存款帳戶,另於同日亦匯入435,000元至訴外人 戴淑貞 帳戶,兩者總額超過借據金額之80萬元。依常理而言,借貸雙方不可能簽訂比借款金額少之借據而使自己處於債權可能無法全部滿足受償之不利境地。又袁勗倫、林秀美皆辯稱雙方借款日期為98年12月間,然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日期皆已過98年12月,實難認與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12月之借款債務有關。再者,袁勗倫雖曾於99年7月8日匯款50,562元至林秀美帳戶,然係在系爭房地已過戶之後,經審視所有往來明細資料,並無袁勗倫於98年12月間匯款予林秀美之紀錄。是上述匯款資料僅是資金往來,對照日期並不能佐證是資金借貸之情形。況袁勗倫就系爭房地既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林秀美應無需先過戶予袁勗倫,再過戶予藍銘仁、藍祥益,是系爭房地的過戶程序實有令人質疑之處。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如認林秀美、袁勗倫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則因林秀美出賣系爭房地並未減少該房地原有貸款債務,僅向袁勗倫借貸200多萬元,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袁勗倫,並無對價關係,有害及原告對林秀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林秀美與袁勗倫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袁勗倫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又林秀美與其子藍銘仁、藍祥益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同財共居,則對系爭房地移轉之動機應該知悉,已如前述。又第一順位台中商銀抵押貸款之餘額及林秀美向袁勗倫借貸合計金額,與雙方買賣契約書價額不合,且系爭房地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貸款460萬元(即以市價8成核貸),袁勗倫自可將系爭房地以低於300萬元出售,債權將獲全部清償。乃袁勗倫竟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藍銘仁、藍祥益後尚欠10餘萬元未清償云云,實與常理不合,故原告自得請求藍銘仁、藍祥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1)先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林秀美、袁勗倫間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告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間於99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藍銘仁、藍祥益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1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77310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袁勗倫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27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46550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則為:①被告林秀美、袁勗倫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益應分別塗銷前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袁勗倫則以:林秀美為袁勗倫母親 袁楊戊芳 之友人,並於98年間陸續向袁勗倫及其母借款合計約200多萬元,而其母袁楊戊芳並將此事全權委由其處理。而因林秀美之借款金額已偏高,袁勗倫乃要求林秀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林秀美遂提供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袁勗倫,雙方並言明每月還款計畫方式,且約定若未按時還款,袁勗倫即得將剩餘未還款金額抵充購買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乃林秀美於數月後,竟未依約還款,袁勗倫即於99年5月間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買賣價金總額以林秀美積欠袁勗倫母子之債務金額,再加上當時系爭房地對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餘額,總額約為500萬元左右。其時林秀美及其家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貸款仍然掛在林秀美名下。嗣於99年7月間,因袁勗倫未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資受償,遂提議由林秀美之子即被告藍銘仁、藍祥益向金融機構貸款,將償還前述台中商銀抵押貸款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林秀美積欠袁勗倫母子之債務,袁勗倫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藍銘仁、藍祥益2人。嗣於99年8月31日,袁勗倫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藍銘仁、藍祥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藍銘仁則於99年9月10日匯款2,278,000元(含袁勗倫所支付之增值稅等稅款20餘萬元在內)至袁勗倫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帳戶,雖尚積欠本金共10餘萬元未清償,然袁勗倫見其已誠意歸還,遂將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歸還林秀美。袁勗倫與林秀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林秀美並未告知袁勗倫尚有其他債權人,袁勗倫僅期望取回債權金額,並無與林秀美、藍銘仁及藍祥益等人共謀移轉財產,或協助林秀美逃避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脫產行為,前揭買賣契約行為確實存在,袁勗倫實為善意第三人,並無與林秀美、藍銘仁、藍祥益等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秀美則以:伊共向袁勗倫及其母袁楊戊芳借款200多萬元,袁勗倫母子係將借款匯到伊在台中商銀太平分行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且因林秀美另有向訴外人戴淑貞借票,故亦曾請袁勗倫及其母袁楊戊芳將部分借款匯到戴淑貞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的帳戶過票。又伊在外積欠之債務共約1,200萬元左右,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伊曾應袁勗倫之要求,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袁勗倫,斯時林秀美尚欠袁勗倫80萬元左右,雙方並約定林秀美若未能於3個月內清償債務,即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勗倫,但雙方未言明作價多少,林秀美並應袁勗倫之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章交予袁勗倫。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袁勗倫時,林秀美並不知情,台中商銀並仍向林秀美追繳貸款本息,直到袁勗倫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林秀美始知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袁勗倫。袁勗倫及其母確有借款給林秀美,林秀美並曾告訴袁勗倫母親在外有負債情形,袁勗倫應知情,但應係看在林秀美擁有系爭房地,才會借款給林秀美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藍銘仁、藍祥益(其中被告藍祥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為據)則以:伊等2人對於其母林秀美之債務並不清楚,袁勗倫向伊等提議由其2人買回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清償林秀美積欠袁勗倫母子之欠款,故伊等2人才會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貸款,除將部分貸款償還台中商銀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並由藍銘仁將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其中2,278,000元匯給袁勗倫,以償還林秀美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秀美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486,000元,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對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145號支付命令確定,目前該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秀美所有,嗣被告林秀美於99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袁勗倫。
其後袁勗倫再於同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藍銘仁、藍祥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被告林秀美曾於89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35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林秀美對台中商銀之抵押借款債務;嗣於98年12月25日,林秀美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與袁勗倫。
六、原告主張林秀美對其負有債務,乃林秀美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竟於99年5月間與袁勗倫通謀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買賣;嗣袁勗倫於同年8月復與林秀美之子藍銘仁、藍祥益通謀,將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予其2人,並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各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故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益自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有效,亦因林秀美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袁勗倫,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林秀美與袁勗倫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虛偽買賣及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被告林秀美與袁勗倫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訴請撤銷之,並請求袁勗倫及轉得人藍銘仁、藍祥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林秀美對之負有債務,然竟與袁勗倫就系爭房地通謀成立虛偽買賣,且袁勗倫嗣後復再將該房地虛偽出賣予林秀美之子藍銘仁、藍祥益,並均以買賣為原因為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受償,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各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尚未確實支付完成或以債權抵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秀美前後向原告借款合計2,486,000元,迄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房地雖原為林秀美所有,然林秀美已於99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勗倫。其後袁勗倫復再於同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秀美之子藍銘仁、藍祥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102年10月31日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25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為前述各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各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云云。惟查:
①林秀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袁勗
倫之前,曾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於89年2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35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以為擔保。其後於98年12月25日,林秀美復應袁勗倫之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與袁勗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商銀太平分行103年1月15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而林秀美所以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袁勗倫,係為擔保林秀美積欠袁勗倫及其母袁楊戊芳之欠款【袁勗倫母子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將金錢匯至 楊秀美 或訴外人戴淑貞帳戶(因林秀美有向戴淑貞借票使用,故將部分借貸款項直接匯入戴淑貞帳戶以過票)】,雙方並約明若於3個月內未清償,則林秀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勗倫,以抵償債務(按即以借貸金額與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餘額合計額為買賣之總價),林秀美並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復持續向袁勗倫母子借款等情,業據林秀美及袁勗倫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73頁背面),並有林秀美提出之本票、同意書、借據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且經本院分向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調取林秀美、袁勗倫、戴淑貞之各該存款交易明細表,發現袁勗倫母親袁楊戊芳確曾於98年12年24日匯款435,000元至林秀美帳戶,另又曾先後於98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24萬元、435,000元至戴淑貞帳戶。且嗣於99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8日亦曾再分別匯款339,500元、6萬元至戴淑貞帳戶;並另於99年3月21日匯款2萬元至林秀美帳戶。又袁勗倫亦曾於99年7月8日匯款50,562元至林秀美帳戶等情,亦有各該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匯款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4頁、第136頁至138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2頁),堪認林秀美於設定抵押權予袁勗倫前後,確有向袁勗倫及其母袁楊戊芳借款情事,應非虛妄。
②復查,林秀美提供系爭房地於89年2月14日設定435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前,台中商銀曾於88年間估價該房地之價值約為423萬元左右;而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8月31日輾轉移轉登記予藍銘仁、藍祥益名義,藍銘仁、藍祥益以之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則經該農會於99年8月間鑑價其價值約為578萬元。且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5日設定前開140萬元抵押權予袁勗倫時,林秀美積欠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餘額為2,443,993元,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99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31日依次移轉予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益時,其貸款餘額則分別為2,338,803元、2,303,133元,業經本院向台中商銀及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函詢明確,有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台中商銀太平分行103年1月15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表、借款人徵信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99至106頁)。是依此情形以觀,可知林秀美將系爭房地設定140萬元抵押權予袁勗倫時,該房地扣掉林秀美積欠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餘額2,443,993元後,應尚存有至少200百萬元左右之價值,則若林秀美及袁勗倫間有共謀或協助林秀美脫產之意,以圖逃避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則其2人大可就系爭房地至少設定200萬元以上之高額抵押權,以防其他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乃袁勗倫卻僅要求林秀美設定140萬元抵押權,實有悖於常情。復徵諸林秀美於98年12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辦理1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後於99年5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勗倫時,其所檢附之林秀美印鑑證明均係於98年12月22日同一日所申請,有各該印鑑證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57頁),顯見林秀美及袁勗倫指稱雙方於設定上開140萬元抵押權時,即談妥若林秀美未於3個月內清償積欠袁勗倫母子之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予袁勗倫,以抵償債務,林秀美並應袁勗倫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一節,尚非虛假。則果爾袁勗倫有與林秀美共謀或協助林秀美脫產之意,衡情只須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袁勗倫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大費周章要求林秀美同時提供2份印鑑證明,而先於98年12月25日設定抵押權,其後復再於99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勗倫,顯非情理之常。是原告指稱林秀美與袁勗倫通謀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云云,實有可疑。
③再者,袁勗倫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嗣於99年8月31日
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秀美之子藍銘仁、藍祥益共有,然袁勗倫所以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藍銘仁、藍祥益,係雙方議定由其藍銘仁、藍祥益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將貸款所得代林秀美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抵押貸款及負欠袁勗倫母子之債務等情,業據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89頁)。且藍銘仁及藍祥益亦確提供系爭房地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460萬元,並將其中之2,318,577元匯款予台中商銀,以代其母林秀美清償抵押貸款債務;另又匯款2,278,000元予袁勗倫,代為清償其母林秀美積欠袁勗倫母子之債務。而袁勗倫於受領該等款項後,並於99年9月13日將其中之219萬元匯款予其母袁楊戊芳,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第76至78頁、第90頁、第147、148頁、第169頁、第170頁)。由此益徵林秀美與袁勗倫母子間確存有前述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袁勗倫陳稱其僅為確保其與其母袁楊戊芳對林秀美之債權金額能滿足受償(見本院卷第41頁),始就系爭房地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實情。是原告指稱林秀美與袁勗倫間、及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難遽採。
④至原告雖以林秀美於99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袁勗倫後,並未塗銷台中商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常情不合一節,據以質疑本件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袁勗倫後,台中商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未塗銷,並由原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林秀美繼續繳納房貸本息,業據林秀美陳明在卷,並有台中商銀行太平分行103年2月12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袁勗倫由林秀美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目的僅在取回其與其母袁楊戊芳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終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此由袁勗倫其後於99年8月31日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美之子藍銘仁、藍祥益,並提議由藍銘仁、藍祥益以該房地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而以貸款所得代其母林秀美清償債務,益臻明瞭。則在袁勗倫僅欲取回其本人與其母袁楊戊芳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仍由林秀美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情狀下,袁勗倫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未要求林秀美將原來之台中商銀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由林秀美續為繳納貸款本息,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原告所為此之主張,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指稱林秀美與袁勗倫間、及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既難令本院憑信,則其進而請求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林秀美、袁勗倫間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確認被告袁勗倫與藍銘仁、藍祥益間於99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③被告藍銘仁、藍祥益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1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77310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袁勗倫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27日經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以99年平普資字第046550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而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者為限。經查,林秀美既因積欠袁勗倫及其母袁楊戊芳借款債務,因而於98年12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予袁勗倫以為擔保,嗣因林秀美仍持續向袁勗倫母子借款,且未依約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3個月內清償負欠袁勗倫母子之債務,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袁勗倫,以抵償其債務,則林秀美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自難遽謂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指稱林秀美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袁勗倫,並無對價關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2)又原告固另主張:袁勗倫及林秀美所言買賣價金係以台中商銀貸款餘額及林秀美積欠袁勗倫母子債務金額合計額為買賣總價,然與雙方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額不符。且扣掉系爭房地向台中市大里區農會貸款之460萬元後,袁勗倫僅須將系爭房地以低於300萬元出售,其債權即可全部受償,乃袁勗倫其後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藍銘仁、藍祥益,實與常理不合云云。惟查,卷存袁勗倫與林秀美於99年5月13日所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雖記載買賣價款為3,490,895元,然該契約書即係俗稱之公契,一般概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而據以載為買賣價金金額,核與當事人間實際之約定尚有差距。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撤銷林秀美與袁勗倫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殊屬牽強,而無足採。又袁勗倫之目的既著重在其與其母袁楊戊芳對林秀美之債權金額得以受償,則伊與藍銘仁、藍祥益約定由其2人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代償林秀美所負欠之債務,使伊債權受清償,伊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2人共有,自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是原告以袁勗倫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償,卻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藍銘仁、藍祥益,與常理不合云云,據以訴請撤銷林秀美與袁勗倫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可採。
(3)綜上,原告指稱林秀美與袁勗倫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①被告林秀美、袁勗倫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益應分別塗銷前述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該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間並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主張被告林秀美與袁勗倫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被告袁勗倫及藍銘仁、藍祥間並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其所為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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