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40號

原告 林依白

訴訟代理人 江鴻壽

吳秀菊 律師

被告 方文祥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列原告向被告方文祥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視為地上權關係滅失之日止,按年給付租金330,655元,如有一期不為給付,其後五年視為到期等語。依原告之請求,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主張一年租金之15倍即4,959,825元(計算式:每年租金330,655元×15年=4,959,825元),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即220萬元(原告起訴狀 陳明 以220萬元購得)之價額較低者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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