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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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34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李源新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可稽。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其訴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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