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董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8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美玉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5月25日9時2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董美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片及翻拍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乃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屬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擺放紙碗、向不特定旅客乞討金錢,經警方到場後勸導卻屢勸不聽、執意乞討等情,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蒐證光碟片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憑,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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