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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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469號

原告 林乙璇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被告 劉宇成劉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劉哲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宇成即劉哲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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