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鵬
李英芝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芝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宣告。
馮大鵬犯如附表編號2至5「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英芝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李英芝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中旬為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馮大鵬如下列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
二、馮大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中旬
為止,自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工廠取得廢塑膠混合物一批後,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先在上開建國段
640、641地號土地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嗣移至上開建國段685、689地號土地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
㈡於107年4月25日起,租期1年,以每月1萬3千元之代
價,向 林金德 (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大灣段4024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該處從事拆解、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
㈢於107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止,透過林金德向不知情之
鄰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大灣段4073土地)管理人 蔡明宏 、 陳美蘭 無償借用上開大灣段4073地號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使用,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該處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
嗣上開行為於107年6月15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至系爭土地與上開大灣段4024、4073等地號土地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馮大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自臺南市○○區○○路二段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內含廢塑膠車燈、廢塑膠鞋墊、廢塑膠料及垃圾等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委託 蘇志能 (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日及同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2日間某時,兩次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送上開塑膠廢棄物至其向不知情之 吳明義 所借用,由吳明義承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台江海釣場」(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後,即在該處從事分類、揀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行為。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處所稽查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㈡、㈢部分(即起訴之事實)上揭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之事實,均業經被告李英芝、馮大鵬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7、101-112頁,10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141-142、219-227、251-25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本院1142卷》第120-121、127頁),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員工李坤曄於警詢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321-324頁)、證人即介紹承租系爭土地 黃易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93-197頁、偵1206卷第120-122頁)、證人即上開大灣段4024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49-152頁、偵1206卷第117-11
9頁)、證人即上開大灣段4073土地管理人蔡明宏、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279-282、299-30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土地與上開大灣段4024、4073土地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59-99、417-449頁)可稽。足徵被告李英芝、馮大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追加起訴之事實)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馮大鵬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下稱偵8744卷》第49-5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下稱本院1337卷》第66-67、73頁),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黃建達 、證人即載送廢棄物司機蘇志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3362號卷《下稱他3362卷》第81-83、89-90、117-121頁,偵8744卷第67-6
9頁)、證人即土地承租人吳明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62卷第163-16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與照片等在卷(見他3362卷第5-33頁)可稽。足徵被告馮大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中所傾倒之物,有廢塑膠車燈、廢塑膠混合物、電鍍廢品、雜物等,又據被告馮大鵬於警詢亦供稱:堆置於系爭土地與上開大灣段4024、4073土地及上開鹽田段773土地之物,包括廢塑膠混合物、廢泡棉、廢鐵、燈殼等,有些是向工廠買回來,有些是拆裝潢收回來,不用錢,一定會有垃圾等語(見保安警察隊警卷第1-7頁,偵8744卷第50頁)。足徵,其中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廢塑膠廢棄物等,且夾雜數量甚多且細碎,難認得以有效分類再利用,當屬事業廢棄物,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英芝、馮大鵬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除」則指收集、清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
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為處理,則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
㈡是核被告李英芝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馮大鵬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馮大鵬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馮大鵬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之清除、處理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馮大鵬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應各論以集合犯,而各一罪論。
三、事實三(即追加起訴部分)核被告馮大鵬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被告馮大鵬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各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該土地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概念,揆諸前揭說明,就各該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60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馮大鵬前曾於101、102年間犯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於執行後假釋,假釋未滿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於107年3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本案被告李英芝、馮大鵬各就提供土地與傾倒於上開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時間不長即遭查獲、採樣蒐證後,已有部分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見偵1206卷第231-243頁)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李英芝、馮大鵬各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英芝、馮大鵬各就提供土地與傾倒清理及處理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應非難,惟被告等所堆置、清除及處理之物雖屬事業廢棄物,但其未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危害,且念及被告李英芝、馮大鵬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英芝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子女皆成年,以賣衣服維生,月入約1至2萬元;被告馮大鵬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廢五金,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馮大鵬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馮大鵬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犯行,因出售廢棄
物所得約3至4萬元,其他如事實欄二之㈡、㈢與事實欄三部分均無所得等情,業經被告馮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2卷第138頁)。準此,以最有利於被告馮大鵬之認定,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得為3萬元,依上開說明,為被告馮大鵬之犯罪所得,於事實欄二之㈠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英芝就事實欄一犯行,共獲得租金14,600元等情,
亦經被告李英芝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2卷第
138頁)。準此,事實欄一部分所得為14,600元,依上開說明,為被告李英芝之犯罪所得,於事實欄一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妤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4,600元沒收,如全部或││││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廢棄物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之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之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3││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之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