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建勳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建勳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