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凃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被告凃 陳海棠
凃清標 凃清良 凃清義 凃清立 凃鰧章 (兼 凃來 生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 凃啟珊 (兼 凃來生 之繼承人)人被告 凃啟隆 (兼凃來生之繼承人)
凃鰧民 (兼凃來生之繼承人) 邱凃 芬香(兼凃來生之繼承人) 游凃芬 鳳(兼凃來生之繼承人) 蕭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 邱凃芬香 、游 凃芬鳳 應就其被繼承人凃來生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 凃陳海棠 、凃清標、凃清良、凃清義、凃清立、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 游凃芬鳳 等人,嗣經查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知悉系爭250-1地號土地蕭靖芳及系爭250-2地號土地凃來生亦為共有人,又因凃來生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88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乃追加蕭靖芳及凃來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又因凃來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凃陳海棠、凃清標、凃清良、凃清義、凃清立、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蕭靖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50-1地號、250-2地號,面積分別為4,917平方公尺、7,278平方公尺、2,3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三筆土地。
(二)其次,系爭25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凃來生於起訴前之88年9月12日死亡,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就所繼承之土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三)再者,系爭250-1地號土地,共有人 涂鰧民 前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蕭靖芳,共有人已經變動,與先前不同,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0000000000號函釋,無法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至於248-2地號、250-2地號土地部分,尚有被繼承人死亡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倘將來繼承登記後之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與先前相同,或有可能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惟若地政登記機關礙難為判決分割登記,堅持上開內政部106年9月20日狹義行政解釋,加上系爭3筆土地分布四散,地形不方正,道路彎曲無法分割,或判決後形同無效判決,為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土地萬年共有、節省訴訟資源等原因,爰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將系爭三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並聲明:
1.被告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凃來生所有系爭2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請准變價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清標、凃清立、凃鰧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希望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且希望可以分到現在在耕作的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告是主張被告都沒有整理系爭三筆土地,但被告一直都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原告自己的土地都沒有耕作而荒廢,現在卻要來分割?是否可以以上一輩的耕作面積來分割成三塊由原告持有一塊,其他二塊分別由被告所共有。
(二)被告凃啟隆、凃鰧章、凃啟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希望賣掉分錢比較好。
(三)被告邱凃芬香、游凃芬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則以︰希望合併分割,想要分土地。
(四)被告凃陳海棠、凃清良、凃清義、凃清立、蕭靖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41頁),惟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250-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凃陳海棠、凃清標、凃清良、凃清義、凃清立、凃來生所共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凃來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91至209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凃來生所有系爭2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因繼承人與原所有人不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且系爭3筆土地分布四散,地形不方正,道路彎曲無法分割,因而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經查系爭248-2地號、250-1地號土地部分係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始得辦理分割,惟查本案土地所有人均非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是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668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57頁),該2筆土地已無法進行原物分割,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應為可採。次查系爭250-2地號土地有共有人12人(含凃來生之繼承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土地過於細分,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且被告凃啟隆、凃鰧章、凃啟珊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希望賣掉分錢比較好等詞;而被告凃陳海棠、凃清良、凃清義、凃清立、蕭靖芳接獲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至被告凃清標、凃清立、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雖主張採取原物分割方法,惟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並非可採,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凃鰧章、凃啟珊、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凃來生所有系爭2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附表:嘉義縣○○鄉○○段248-2(面積:4,917㎡)、250-1
(面積:7,278㎡)、250-2地號土地(面積:2,368㎡)地
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4,563㎡,公告地價均為140元/㎡。
┌──┬────┬───────────────────────┬────────┐│││應有部分比例│價金分配比例││編號│共有人├───────┬───────┬───────┤││││248-2地號│250-1地號│250-2地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凃陳海棠│1/15│1/15│1/15│971.2/14563│├──┼────┼───────┼───────┼───────┼────────┤│2│凃清標│1/15│1/15│1/15│971.2/14563│├──┼────┼───────┼───────┼───────┼────────┤│3│凃清良│1/15│1/15│1/15│971.2/14563│├──┼────┼───────┼───────┼───────┼────────┤│4│凃清義│1/15│1/15│1/15│971.2/14563│├──┼────┼───────┼───────┼───────┼────────┤│5│凃清立│1/15│1/15│1/15│971.2/14563│├──┼────┼───────┼───────┼───────┼────────┤│6│凃永欽│1/3│1/3│1/3│4854/14563│├──┼────┼───────┼───────┼───────┼────────┤│7│凃鰧章│1/18│1/12│─│879.5/14563│├──┼────┼───────┼───────┼───────┼────────┤│8│凃啟隆│1/18│1/12│─│879.5/14563│├──┼────┼───────┼───────┼───────┼────────┤│9│凃啟珊│1/18│1/12│─│879.5/14563│├──┼────┼───────┼───────┼───────┼────────┤│10│凃鰧民│1/18│─│─│273/14563│├──┼────┼───────┼───────┼───────┼────────┤│11│邱凃芬香│1/18│─│─│273/14563│├──┼────┼───────┼───────┼───────┼────────┤│12│游凃芬鳳│1/18│─│─│273/14563│├──┼────┼───────┼───────┼───────┼────────┤│13│蕭靖芳│─│1/12│─│606.5/14563│├──┼────┼───────┼───────┼───────┼────────┤│14│凃來生之│││││││繼承人:│││││││凃鰧章、│││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凃啟珊、│─│─│1/3│789/14563│││凃啟隆、│││││││凃鰧民、│││││││邱凃芬香│││││││、游凃芬│││││││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