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示「10
2年6月8日」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0月8日」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詎其僅因與他人之細故,率爾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對公務之執行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狀況(見偵卷5頁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37號被告郭宗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於民國102年6月8日約2時許,酒後搭乘由 粘江州 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5巷口時,因酒醉嘔吐而污染計程車,經與粘江州協調後,同意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清洗計程車費用,惟不願給付車資兩百元,粘江州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郭建榮張庭維 據報前往處理,經員警協調勸導後,郭宗益始給付車資兩百元予粘江州,員警處理後正欲離去之際,郭宗益明知郭建榮、張庭維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轉身挑釁,並當場對郭建榮辱罵「你怎麼那麼台,幹你娘哩!」之不雅字眼,並指摘警員都靠關係等語,以之侮辱郭建榮,嗣經警員郭建榮、張庭維將郭宗益當場逮捕。
二、案經郭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粘江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警員郭建榮、張庭維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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