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一八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離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惟第二審判決則認定其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晚廿二時卅分」,時間認定不同,原判決未撤銷改判,逕予駁回,自屬違法。㈡未傳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明華 ,訊問有關現場之人穿着是否整齊,有無爭吵﹖亦有調查職責未盡。㈢關於上訴人持刀之事實,被害人 侯素月 、證人 洪榮定陳依妮 之陳述並不一致,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持刀押侯素月上車,業經陳依妮證述甚詳」云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警員謝明華提出之工作紀錄記載「………處理華山街一九二號糾紛事,經前往處理無事故」乙節,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㈤證人 洪榮頭 證稱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始至上訴人住處泡茶,然被害人侯素月則稱:「……七月二日十六時醒來才知道……」,時間不同,如何見到侯素月﹖又上訴人之妻 楊桂金 在家,豈容上訴人將侯素月之衣服脫光,足見證人洪榮頭之證言及侯素月之陳述,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晚,將侯素月押至鳳山市○○街一八○之四號住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陳依妮告知阿姨 侯素珠 ,由侯素珠連絡其弟 侯金福 找尋並且報警,並且會同警員謝明華至華山街住處救出侯素月,此情業經陳依妮、侯素珠、侯金福於原審均證明在卷,再經警員謝明華於原審結證稱:「我接獲報案去到華山街一八○號五樓,是按門鈴進去,看見侯素月鼻青臉腫的、侯素月臉部有瘀傷,後來由他弟弟帶去看醫生」,又證人洪榮頭於原審證明: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是甲○○打電話來要伊去住處泡茶,到時看見侯素月臉部被打腫自房間出來,甲○○把侯素月推進去關上門又繼續與我泡茶,當時侯素月頭髮散散的、侯素月還說「你把我關到現在,我出來喝個茶有何不可﹖」。且侯素月受有如原判決所附附表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侯素月既遭上訴人甲○○毆打遍體鱗傷,豈會願意與上訴人一同回到華山街上訴人住處,受其拘禁之理﹖分別於判決內記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晚廿二時卅分」,與第一審判決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不同,然此乃詳細補充犯罪之確實時間,原審未就此撤銷改判,亦難謂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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