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張孝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伊在美國加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美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美國加州N-OVATO市之旅館,因在美國房地稅捐係依房地買賣總價之比例繳納,上訴人為節稅及營運資金所需,商請伊將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書為二百五十萬元,另二十五萬元價金則轉作上訴人向伊之借款,是當日雙方除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另由上訴人書立中、英文借據各乙紙交伊收執,並約定西元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詎屆期迭催不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美金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中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之請求,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館之買賣總價為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伊雖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書立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借據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自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借貸關係成立於美國,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日本國人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兩造成立上開契約時,並未明示就所生爭議適用何國法律,故系爭爭議應適用美國法,而美國為聯邦法制國家,採聯邦及邦立法雙軌制,美國聯邦政府並未制定商事法典,惟美國有為全美各州普遍採用之統一商法典,美國加州亦立法採用之,是兩造間之爭議,即應適用統一商法典。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為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亦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美金二百五十萬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美金二百七十五萬元,惟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另訂立二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發中、英文字據各一張交被上訴人收執,依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法律學系崔汴生副教授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意見,該英文字據乃美國坊間所出售之本票,系爭字據雖無本票之標示,依美國法,仍無礙其本票之效力。且該英文字據經兩造以本票之形式為公證,是本件英文字據,自應以美國法之本票視之。依統一商法典第三篇(票據)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1)依正當程序取得票據之人,係指取得票據者係(a)有對價;(b)善意;(c)不知票據已逾期或已被拒絕付款或承兌或他人已對該票據為任何抗辯或主張之人。(2)受款人得為正當程序之執票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承諾付款之對象即受款人,依統一商法典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依正當程序取得票據之人。且上訴人另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二十五萬元意旨之中文字據交被上訴人收執,堪認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受有對價,此一對價,即係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美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契約書所載二百五十萬元之差額即美金二十五萬元。再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發票人除了對未依正常交易程序而取得票據者,得以持票人欠缺對價關係為抗辯外,法律推定發票人已收受價值,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也承認已收受價值,觀之該文件本文之始句,其以大字印就『已受領價值』,即可自明」等語,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美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美金二十五萬元,經雙方合意轉換為借款,應可採取。其次,上訴人所出具之中文字據載明:「茲因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借二十五萬元給乙○○先生(即上訴人),雙方言明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起付,計息十%,每月付美金二千零八十三元,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止還清,超過八月十六日利息為十五%,期限為六個月,提早還清不得罰款,付款地點於台灣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並附上乙○○先生名下不動產乙紙(棟)作為擔保。」由雙方清楚約定借款起息日、違約罰、清償地,及上訴人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觀之,亦足認上訴人已受領美金二十五萬元。又兩造於系爭借款原訂清償期即同年八月十六日前之六月十二日(即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核准時),曾協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四日期間免付利息,有系爭本票上經兩造簽名之附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故所謂免付此期間之利息,當係指兩造原約定之利息予以免除之意,由是亦堪認上訴人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且上訴人自承伊於銀行核貸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美國加州忠誠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結算手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書第二○五項記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美金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八角七分,此數額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不足之數額,嗣轉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所簽立上開金額、載明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之本票可查。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伊美金二十五萬元借款之義務而未履行,上訴人當無於六月二十一日在忠誠公司結算時,不主張自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美金二十五萬元中扣抵之理。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返還被上訴人美金十四萬餘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不爭執,因兩造於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延長清償期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借款,有免除利息之約定,倘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五萬元,上訴人當會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或主張免除其間之利息,乃上訴人任意為清償,而未予扣抵,顯違常理。至上訴人所辯伊於交付美金十四萬餘元尾款時,未予扣抵借款,一則因忠誠公司主張系爭借款與買賣無關,該公司僅負責公證價款交付手續,再則被上訴人以該尾款不足借款數額,願改日一次付足為由誆騙上訴人所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美金二十五萬元,足以採取,其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五萬元,洵無不合。又兩造原約定六個月期間到期未還之利息提高為百分之十五,而兩造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協議,僅變更清償期及原約定六個月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未就未如期清償時之利息為約定,自仍應適用原約定,即「六個月期限到期未還之利息提高為百分之十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清償期屆至後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前開字據(本票)雖無本票之標示,惟依本件之準據法即美國法,並無礙其本票之效力,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且該英文字據係兩造以本票之形式為公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難謂兩造欠缺簽發本票之意思。上訴論旨主張兩造係以字據之意思簽發或收受字據,欠缺簽發本票之意思,系爭字據無美國統一商法典之適用云云,為無足採。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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