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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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肇事路段為彎道,行車速率雖載明七十公里以下,但並未明確標明有適當標誌或無適當標誌,若無適當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偵查中供認其車速為七十公里左右,而依其煞車痕二‧六公尺對照,其時速應為二十五公里,若依被告供認之時速六十五公里或七十公里而言,顯不可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理由矛盾。㈡本件機車駕駛人 黃勝煊 駛入被告車道,則被告何時發現黃勝煊之機車在其車道內﹖相距幾公尺時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被告有無適當避讓﹖原審疏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AFI○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興路二九二號前彎道時,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黃勝煊駕駛機車附載 張煥漳 ,未在遵行車道行駛,在被告車道逆向行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無法煞停而撞擊機車,張煥漳倒地,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黃勝煊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情形,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暨原審均供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六十五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且依現場被告車輛所遺煞車痕二‧六公尺及刮地痕六‧四公尺,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時速七十公里時,其煞車距離應在二十三至二七‧九公尺之間,足證被告當時之時速在七十公里以下,其偵查中一度供稱其當時時速為七十公里(亦未超速),不符實情,應以被告所辯時速六十五公里可採,又肇事路段為一彎道,衡諸常情,駕駛人行經彎道時,其視距應不比直線道路,而黃勝煊酒後駕駛機車,於深夜逆向行駛,難期被告有預知此狀況而善加防範之可能,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黃勝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無過失情事。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