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與其夫 蘇枝 (業於民國七十六年死亡),明知五十六年十月間 楊清揚 因案覊押在台北看守所而向彼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繳納罰金時,楊清揚只同意將其所享有之「祭祀公業 楊仰峰 、豐隆、芳隆派下權」供擔保,並未承諾要將該派下權讓與甲○○○,詎甲○○○與其夫蘇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蘇枝從事代書之專業知識及兼辦該祭祀公業書記之機會,在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其住宅,共同偽造一張楊清揚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享有之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八十四分之一,讓與甲○○○之「權利讓與契約」,並偽造楊清揚、楊清揚之妻 楊賴秀霞 之署押,及偽刻楊清揚及楊賴秀霞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上,另串通知情之 楊炳根 (業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做不實之見證。為配合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第九條之內容,蘇枝夫婦並共同偽造一份楊清揚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案外人 楊政忠 借款二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偽刻楊清揚、楊賴秀霞之私章及盜用其他祭祀公業管理人 楊成基 、楊政忠、 楊凱恩楊阿泉楊振蘭楊祖馨 等六人之印章在該契約書上,復偽造一份楊政忠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收受楊清揚清償借款二萬一千元之收據。以上偽造諸文件,足生損害於楊清揚夫婦,楊成基、楊政忠、楊凱恩、楊阿泉、楊振蘭、楊祖馨等人,甲○○○夫婦並根據上開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向祭祀公業管理人領取該公業出售財產應分給楊清揚之部分,計六十二年分得一次、七十四年分得二次、八十年甲○○○欲再領取楊清揚可分得之款項時為楊清揚制止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鑑驗情形欄第二項記載:「權利讓與契約書上楊清揚、楊賴秀霞簽名字跡與楊清揚、楊賴秀霞當庭書寫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未便認定」云云,並未就契約書上「楊清揚」及「楊賴秀霞」之署押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乃原判決於理由謂權利讓與契約書上第八頁(應係第七頁)第二行上「楊清揚」簽名字跡、鋼筆墨色,均與第三行上「楊賴秀霞」簽名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云云,尚嫌速斷,且又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楊政忠於偵查中證稱:「記不得楊清揚有向我借錢,沒見過卷內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內楊政忠名字不是我簽的,我寫的名字比較難看,印章不是我的,卷內收據上楊政忠名字也不是我簽的」、「記不得五十五年間,楊清揚有向我借過二萬元,我未見過卷內借貸契約書,民國五十六年間,蘇枝沒有拿二萬一千元給我,我未見過卷內收據,該收據上楊政忠之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第一五二頁反面)。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甚為肯定明確,乃原判決竟謂該證人證稱「記不得有無向楊清揚借錢」(似係記不得有無借錢予楊清揚之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有所偏頗而摒棄不採,亦有未洽。復查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楊政忠」之署押,與證人楊政忠於偵審中筆錄上之簽名,自形式上觀察,似無法判斷係出於同一人字跡,乃原審並未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其真偽,遽謂各該字跡「十分相似」,亦有未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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