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負責線路架設、抄電錶、收電費、電費催繳、停電拆表、發停電通知、復電之處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廿四之一號 金來恩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來恩公司)申請線路遷移,預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施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許,前往分發停電通知時,藉職務上機會隨同抄表員進入金來恩公司查看電錶,發現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該公司之電表箱上之CT線脫落,主觀懷疑該公司有竊電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獲悉其可舉發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之行為,即逕向在場之該公司負責人 鄭正雄 之子 鄭川田 表示,金來恩公司有竊電之嫌疑,其將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若經查明屬實,將被裁處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罰鍰,其本人亦可獲罰款至少百分之十一之舉發獎金,其可不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惟金來恩公司應交付相當於舉發獎金數額即罰款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一,並對隨後到場之該公司負責人鄭正雄及承包該公司電氣線路裝配之 聶耀勤 為相同之表示,而對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因鄭正雄父子、聶耀勤均認該公司並無竊電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而予以拒絕。同年月二十四日金來恩公司線路遷移完畢,上訴人並未向台灣電力公司舉發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之事,仍於晚間在家中與聶耀勤以電話洽談有關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一事時,表示其未舉發竊電之事,金來恩公司應給付其相當舉發獎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一。嗣於同年一月底、二月初,上訴人復續前往該公司,對鄭正雄及鄭川田表示金來恩公司前開涉嫌竊電之事,其未予舉發,應給付其金錢等語。惟均因鄭正雄、鄭川田認金來恩公司並未竊電而不予接受,致未得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雖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之至金來恩公司,係為分發停電通知,恰因抄表員 呂芳仲 到場查抄電錶,乃隨同入內,致發現該公司電錶箱上之CT線脫落,而懷疑該公司有竊盜之情事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之發現金來恩公司有竊電嫌疑,乃係出於偶然之機會,而金來恩公司之電錶箱,雖裝設於室內,但無論何人,只要有正當理由,或經允許進入該公司之人,均有機會發現該公司電錶箱上之CT線脫落之情形,舉發竊電,又係任何人均可為之,如何得謂上訴人之「獲悉可舉發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與其公務員之職權有關﹖其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應成立「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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