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李月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林素雲林素霞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蕭林素雲、林素霞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0,500元(見審訴卷第46頁),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34萬7,000元【計算式:52萬0,500元×應有部分1/3×2人=34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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