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行電鑽鑽孔工作本應
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提醒於鑽孔壁另側工作之告訴人 陳永發 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2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被告賴炳榮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榮與陳永發均為亨都百匯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同事,其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經派遣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新建工程工地工作,賴炳榮在工地6樓電梯坑旁,持電鑽進行電梯坑隔間牆RC牆面板模牙條孔穿洞作業,陳永發亦在該電梯坑另一側手持榔頭釘板模,賴炳榮在所持用之電鑽鑽頭長約60公分之情況,於進行牙條孔穿洞作業之際,應注意確認板模另一側無人作業或在場,以免於電鑽作動過程中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持電鑽進行穿洞作業,該通電作動之電鑽鑽頭不慎觸及陳永發之左手小指,致陳永發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發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炳榮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發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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