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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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218-F8」號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交予不知情之車廠維修人員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遭民眾檢舉停放於道路,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世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113年5月22日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3、35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李世昌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王滋閔 、證人 洪文凱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見偵卷第25至26、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56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偽造之車牌2張照片(見偵卷第19、31至34、35、39、、47、59、6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本案所涉偽造之2面車牌拿去保養廠請他們掛上去,惟就係如何取得該偽造之2面車牌?是否知曉懸掛偽造車牌構成犯罪等問題,則答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審酌上開相關事證,已足為證明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交予不知情之車廠維修人員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明原因,竟懸掛偽
造之車牌取代原已有車牌之車輛加以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無正當原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218-F8」車牌2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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