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使告訴人 巫周承 受有傷害,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各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試行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黃政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中與 巫周承前 係同事關係,均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詔安街之「惠宇碧柳」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共事。黃政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上址之本案工地出入口人行道旁,因細故與巫周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及左腳腳踢之方式毆打巫周承,致巫周承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腹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臉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巫周承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周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