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5號

原告 留振育

被告 黎岳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於原告之臉書網頁暱稱「CelineChen」、「 張啟揚 」留言生日祝福之貼文下方,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網頁上,以暱稱「黎岳靈」留言「真的#幹你娘這句重+狠話形容你這個台灣敗家子,完全不過是#剛剛好而已!」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臉書網頁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偵字第101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5頁】。依該臉書網頁截圖所示,被告確有於原告之臉書網頁暱稱「CelineChen」、「張啟揚」留言生日祝福之貼文下方,以暱稱「黎岳靈」留言「真的#幹你娘這句重+狠話形容你這個台灣敗家子,完全不過是#剛剛好而已!」。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查被告上開「真的#幹你娘這句重+狠話形容你這個台灣敗家子,完全不過是#剛剛好而已!」之不雅留言,依社會一般通念,帶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2年次、高中畢業;被告為43年次、五專畢業(見審易卷第27、55頁),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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