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王冠宇

被告 李宥駖李蓉芬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台新銀行52萬7,478元(含本金49萬6,099元、利息2萬8,526元、違約金2,853元)。嗣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付台新銀行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90%即47萬4,730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消貸追償款明細,可知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被告仍有陸續向原告為清償,被告最後還款日乃105年4月1日,則迄至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另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雖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惟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生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移轉通知之意思表示,且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730元,及其中44萬6,489元部分,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10月25日起即未還款,則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時,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所提消貸追償款明細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未能提出相應之清償證明,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5日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台新銀行52萬7,478元(含本金49萬6,099元、利息2萬8,526元、違約金2,853元)。嗣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付台新銀行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90%即47萬4,730元後,台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系爭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91年10月25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無從因清償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被告仍有陸續向原告為清償,最後還款日乃105年4月1日云云,並提出消貸追償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該消貸追償款明細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實性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消貸追償款明細所載各次還款之繳款證明或其他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上「還款金額」欄及「還款日期」欄之記載確有其事,自不能僅憑該真實性有疑之消貸追償款明細,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依原告所提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逾欠日期為91年10月25日,被告亦自承其自斯時起即未就系爭借款為任何清償,而原告未能就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被告尚有對原告為清償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原告自91年10月25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無從因清償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原告雖曾於10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18日桃院晴101司執悅字第451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系爭債權憑證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2年度票字第29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原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本票債權與其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個別,債務人得抗辯之事由亦不相同,故若債權人僅依本票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而因此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債權人並未依本票原因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無從為抗辯,故其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自不當然及於原因債權,是原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僅發生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其效力自不當然及於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即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91年10月25日起即未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迄至109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730元,及其中44萬6,489元部分,自92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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