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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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業經警尋獲,並已由被害人 陳加弦 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47號被告李宏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度上訴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8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旁,見陳加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油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加弦於105年8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自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加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加弦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裕雄 證述屬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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