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43號聲請人 陳紹群 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陳品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裁定「相對人陳品齊應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年×12月=1,800,000元】,應徵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