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聲請人 許家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劉泰港 、 洪慧貞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洪慧真 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月25日或未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洪慧真,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查無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劉泰港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