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4日凌晨
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見該處騎樓之鐵門未關閉,故直接走入該處騎樓內,竊取 鄭諺陽 所管領,置於該處騎樓之檜木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搬運離去;嗣經鄭諺陽聽聞鐵門拉動聲響,下樓查看發覺檜木遭竊,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見上開住處之騎樓鐵門未關閉,而直接進入騎樓內竊取檜木,是被告並未毀棄、損壞或踰越,任何門扇或者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嫌,尚顯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