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定受僱於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爰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卸貨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停置工地安全地點卸貨,詎郭金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未將車輛熄火即逕行停車在上址之地下車道斜坡處,亦疏未緊拉手煞車,即逕自卸貨,致該大貨車順地下車道滑行,適有 游清華 於上址地下車道下方施工,因站立於工作梯上,閃避不及,遭上開大貨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2.3腰椎橫突骨折、右肺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